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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258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与临沂市罗庄区傅庄街道办事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临沂市罗庄区傅庄街道办事处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2589号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雀山一路**号开元上城大厦**楼。负责人王焕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文茂华、秦冲,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沂市罗庄区傅庄街道办事处。负责人许传伟,主任。委托代理人魏本伟。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与被告临沂市罗庄区傅庄街道办事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段欣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文茂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临沂市罗庄区傅庄街道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提交了书面答辩状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所有的鲁Q×××××号昌河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原告处投保交强险,2012年9月17日被告的职工姜自玉无证驾驶该车辆与杨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杨磊受伤。杨磊起诉至罗庄区人民法院,罗庄区人民法院(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256号判决书判定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杨磊损失119783.7元,原告按照判决书内容履行了赔偿义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第三者人身损害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可以主张追偿权。原告根据罗庄区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书履行了赔偿义务,取得了追偿权,因此被告应根据法律规定赔偿原告损失119783.7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19783.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一、原告向交通事故受害人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赔偿金,是其自愿履行生效的判决书的行为,是应当的。二、原告向交通事故受害人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赔偿金,是依法应尽的义务,是执行强制性责任保险而必需的行为。三、原告向被告行使追偿权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法定情节。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无证等情形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并在垫付后有权向致害人追偿,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并没有免除保险公司对受害人抢救费用和财产损失以外的人身伤亡损失及医疗费用的赔偿义务,而法院判决原告支付给受害人杨磊的赔偿内容恰恰没有垫付抢救费及财产损失这两项,因此,原告追偿依法应当赔付的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金,显然不属于法律、法规规定的追偿情节,依法不能成立。四、原告对已赔偿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追偿款行使追偿权,不符合保险合同条款的规定,是违约行为。原告单方制作的格式条款合同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专门订立“垫付与追偿”事项,其中第九条末款中明确约定“对于垫付的抢救费用,保险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除了垫付的抢救费用以外,原告别无行使追偿权的事由。综上,被告的机动车履行了购买交强险的义务,而在保险期内发生了应当由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情形,不论是依据法律规定,还是依据合同约定,原告的诉求均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7日14时许,被告临沂市罗庄区傅庄街道办事处的工作人员姜自玉驾驶鲁Q×××××号“昌河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地矿驾校出门后向南左转弯时,与沿新2**国道由南向北行驶的杨磊驾驶的无号牌“钻豹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杨磊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姜自玉弃车逃逸,于9月11日9时许到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投案。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认定:姜自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观察不周、借道通行未确保安全及肇事逃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所有的鲁Q×××××号“昌河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3年5月10日,本院作出(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2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受害人杨磊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119783.7元。该判决生效后,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已按判决书内容支付了赔偿款119783.7元。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原告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认定,均已记录、收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临沂市罗庄区傅庄街道办事处的工作人员姜自玉无证驾驶鲁Q×××××号“昌河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受伤,该事故车辆的投保公司即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受害人损失119783.7元,有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256号民事判决书和赔付款证明为证,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向被告追偿已支付的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款119783.7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意见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临沂市罗庄区傅庄街道办事处赔偿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人民币119783.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临沂市罗庄区傅庄街道办事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欣欣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瑞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