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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425民初61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7-04-2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分公司与海晓军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分公司,海某甲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425民初616号原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彭阳县城西门开发区。负责人:王红,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某,女,1980年4月9日,汉族,公司职工,公民身份号码×××,住宁夏彭阳县白阳镇友谊街福利巷20792号。被告:海某甲,男,1985年6月13日出生,回族,农民,公民身份号码×××,住宁夏彭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海某乙,男,1990年1月25日出生,回族,公民身份号码×××,住宁夏彭阳县。系海某甲弟弟。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分公司与被告海某甲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某、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海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误发工资13280.51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之前是宁夏王洼煤业有限公司职工,2016年10月前被告离职。但宁夏王洼煤业有限公司还有一位与被告同名同姓的职工。2016年12月9日,宁夏王洼煤业有限公司委托原告给职工发放工资时,原告误将被告当成宁夏王洼煤业有限公司职工海某甲,将18280.51元工资打到了被告账户。当时原告未发现此事,发觉后即与被告协商,被告返还了5000元,剩余13280.51元至今未返还。被告海某甲承认原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分公司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海某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分公司代发工资13280.5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元,减半收取计66元,由被告海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志远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金正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