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民初字第317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厦门源鑫隆工贸有限公司与杨星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源鑫隆工贸有限公司,杨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3177号原告厦门源鑫隆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赖炳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卓水坤,厦门银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星,男,1992年3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胡德东,福建重宇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厦门源鑫隆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鑫隆公司)与被告杨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源鑫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卓水坤,被告杨星的委托代理人胡德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源鑫隆公司诉称,原告因不服厦门市海沧区劳动仲裁争议委员会(以下简称海沧劳仲委)作出的厦海劳仲案(2013)201号裁定,特提起诉讼。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长期、稳定的劳动关系,被告仅是在原告有工程业务的时候才到被告处帮忙,且被告经常连假都不请就外出找不到人,且在被告发生伤害事故之前,被告已有较长时间未到原告处上班,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所受伤害亦不属于工伤,故请求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136.4元(人民币,下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4511.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51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费460元、停工留薪期差额4424元、双倍工资差额5904元、经济补偿金1800元,共计77746.8元。被告杨星辩称,一、原、被告之间确实存在劳动关系,且被告所受的伤害已经被厦门市人力资源及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厦门市人社局)认定为工伤,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二、原告对海沧劳仲委作出的裁决结果予以认可,对于被裁决驳回的部分不再提出主张,综上,请求判令:1、原、被告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7月2日解除;2、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136.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4511.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51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停工留薪期差额4424元、双倍工资差额5904元、经济补偿金1800元,共计77746.8元。原、被告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一、被告于2012年5月9日入职原告处,实际工作至2012年12月17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亦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12年12月17日,被告在工作时受伤,后被立即送往厦门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1月8日,住院天数共计23天。二、2013年5月22日,被告所受伤害被厦门市人劳局认定为工伤。原、被告均于2013年5月底签收厦门市人劳局作出的编号为2013040235的《厦门市职工工伤伤情与职业病认定书》(以下简称《认定书》)。2013年6月3日,被告的伤情经厦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为伤残十级。三、被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950元,原告已向被告发放了部分停工留薪期工资2200元。四、2013年7月2日,被告向海沧劳仲委申请仲裁,请求裁定:1、自2013年7月2日起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原告向被告支付2012年6月9日至2013年5月9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3200元;3、原告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800元;4、原告向被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5、原告向被告支付护理费2392元;6、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7月1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6000元;7、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649元;8、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639元;9、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511.2元。2013年8月19日,海沧劳仲委作出厦海劳仲案(2013)201号裁决,裁决:1、原、被告于2013年7月2日解除劳动关系;2、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136.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4511.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51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4424元、双倍工资差额5904元、经济补偿金1800元,共计77746.8元;3、驳回被告的其余仲裁请求。原告因不服上述裁决,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所受伤害是否为工伤,对此,本院认为,厦门市人社局于2013年5月22作出编号为2013040235的《认定书》,确认被告所受伤害为工伤。该《认定书》底部所载明的内容,已向工伤者及用人单位提示对认定结果不服的救济途径。依原告自述,其在收到《认定书》后并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应视为其对被告所受伤害为工伤这一事实的认可,而工伤的成立系以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的,由此,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所受伤害为工伤。在此基础上,原、被告对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7月2日解除均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7月2日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相应的工伤赔偿责任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现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136.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4511.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51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费460元、停工留薪期差额4424元、双倍工资差额5904元、经济补偿金1800元,共计77746.8元,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鉴于原告对被告所主张的上述赔偿项目及金额均不持异议,本院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上述款项的主张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厦门源鑫隆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星的劳动关系自2013年7月2日起解除;二、原告厦门源鑫隆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杨星支付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136.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4551.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55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费460元、停工留薪期差额4424元、双倍工资差额5904元、经济补偿金1800元,共计77746.8元;三、驳回原告厦门源鑫隆工贸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厦门源鑫隆工贸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厦门源鑫隆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 丹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陈丹雯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自愿参加社会保险的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国家建立全国统一的个人社会保障号码。个人社会保障号码为公民身份号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第六十二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