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象西商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县支行与赖光辉、朱小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县支行,赖光辉,朱小玲,胡佳瑞,孙灵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西商初字第11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县支行。住所地:象山县丹西街道天安路*******号。诉讼代表人:欧黎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黄永顺,浙XX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赖光辉,农民。被告:朱小玲,农民。系赖光辉妻子。被告:胡佳瑞,农民。被告:孙灵军,农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象山支行)与被告赖光辉、朱小玲、胡佳瑞、孙灵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忠武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象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黄永顺,被告胡佳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光辉、朱小玲、孙灵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象山支行起诉称:2012年9月7日,被告赖光辉因虾塘养殖购买饲料所需向原告借款,双方约定原告借给被告赖光辉50000元,借款利息按年利率14.58%计算,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7日至2013年9月7日。期间被告赖光辉在前10个月须按月向原告偿还贷款利息,不还本金,此后2个月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若违约,则应按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同时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本金。被告朱小玲承诺对上述借款本息愿意承担共同归还义务。上述借款由被告胡佳瑞、孙灵军为被告赖光辉提供连带清偿责任担保。2012年9月7日,原告依约向被告赖光辉如数发放贷款,但被告赖光辉借款后仅向原告偿还贷款利息至2013年7月7日,此后却未按约向原告偿还等额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赖光辉无正当理由一直拖欠不付,被告胡佳瑞、孙灵军也未尽担保之责。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赖光辉和朱小玲共同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偿付借款利息及罚息1865.35元,以后利息和罚息自2013年9月8日起按年利率21.87%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胡佳瑞、孙灵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赖光辉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2.贷款借据及放款单一份,以证明原告已按约发放贷款的事实;3.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以证明被告朱小玲愿意承担共同还款义务的事实;4.婚姻状况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赖光辉与被告朱小玲系夫妻关系的事实;5.还款计划表一份,以证明被告赖光辉承诺的还款计划;6.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以证明被告胡佳瑞、孙灵军为被告赖光辉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赖光辉、朱小玲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胡佳瑞答辩称:担保属实,但是希望在还清另外一案的债务的基础上,解除本案的担保责任。被告胡佳瑞未提供证据。被告孙灵军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胡佳瑞无异议;被告赖光辉、朱小玲、孙灵军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相反证据,且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证据的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基于以上认证,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9月6日,原告邮政银行象山支行与被告孙灵军、胡佳瑞、赖光辉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约定,乙方(被告孙灵军、胡佳瑞、赖光辉)成员共三人自愿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被告孙灵军为联保小组牵头人。从2012年9月6日起至2014年9月6日止,甲方(原告)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5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50000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等以借款合同为准。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9月7日,原告与被告赖光辉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赖光辉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合同内容与原告诉称一致。同日,被告朱小玲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对被告赖光辉向原告的50000元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日按约发放贷款,被告赖光辉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被告赖光辉借款后,按约支付利息至2013年7月7日,此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朱小玲未履行共同还款义务,被告孙灵军、胡佳瑞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经催讨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邮政银行象山支行与被告孙灵军、胡佳瑞、赖光辉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原告与被告赖光辉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据合同如数发放贷款,已履行其义务。被告赖光辉应按约归还本金和支付利息,被告朱小玲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胡佳瑞、孙灵军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赖光辉、朱小玲、孙灵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赖光辉、朱小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县支行借款50000元,并支付2013年9月7日以前的利息1865.35元,2013年9月8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的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二、被告胡佳瑞、孙灵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胡佳瑞、孙灵军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赖光辉、朱小玲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97元,减半收取548.50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陈忠武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 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