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兴民一初字第73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莫╳╳与被告黎╳、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xx,黎x,周xx,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兴民一初字第736号原告莫xx,男,1980年4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镇××村××队××号。委托代理人吕xx,男,1961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兴业县x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所地广西××区××里××号。被告黎x,男,1964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镇××街××号。被告周xx,女,1969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镇××街××号。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区××路××号。负责人刘x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xx,男,1984年x月xx日出生,汉族,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员工,住所地广西××区××路××号。原告莫xx与被告黎x、周xx、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甘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冬x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莫xx及其委托代理人吕xx,被告黎x、周xx,被告华安财险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志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庭外调解时间一个月,本院予以准许,本案顺延审理期限一个月。原告莫xx诉称,2012年10月24日,被告黎x驾驶车牌号为桂KHBx**号小型轿车沿417县道由蒲塘镇往大洋镇方向行驶,至该县道16KM+320M处时,遇莫xx驾驶桂KGx**号二轮摩托车(搭载莫若x)由道路的左侧横驶右侧,两车在相避让的过程中发生碰撞,造成莫xx和莫若x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莫xx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黎x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莫若x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多次召集双方进行协商,因赔偿问题未能达成协议。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和2012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原告应获得的经济赔偿为:1、医疗费32602元;2、误工费17554元;3、护理费340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5、交通费300元,以上各项合计56462元。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华安财险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即该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6273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21260元。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28929元由被告黎x承担40%,即11571元,扣除黎x已支付的3000元,黎x还应赔偿原告8571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6104元。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黎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莫若x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3、兴业县蒲塘中心卫生院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受伤的部位、伤情及在该院治疗的事实;4、玉林市骨科医院疾病证明1,证明原告受伤的部位、伤情及在该院治疗的事实;5、玉林市骨科医院疾病证明2,证明原告伤口未愈合,还需继续换药处理及继续休息;6、病历,证明原告治疗的过程;7、兴业县蒲塘中心卫生院收费收据及清单,证明原告在该院治疗支出的费用及用药情况;8、玉林市骨科医院收费收据及清单,证明原告在该院治疗支出的费用及用药情况;9、交强险保险单,证明桂KHBx**号车在被告华安财险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10、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的情况。被告黎x、周xx辩称,1、两答辩人系夫妻关系;2、原告没有明确提出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分担的诉求,后要求两答辩人赔偿经济损失36104元是不合法的,故答辩人没有事故责任,全部责任应由原告承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亦应全部由原告自行支付,与两答辩人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请求;3、原告起诉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6273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21260元,两项合计27533元,即原告用去的全部费用减去保险公司支付的费用,余款28929元(注:56462元-27533元=28929元),再由两答辩人承担40%的责任,即11571元完全不合法;4、事故发生后,两答辩人已向原告支付现金6000元,但原告只承认收到3000元不符合事实;5、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7554元、护理费34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无依据;6、原告撞坏答辩人的汽车,答辩人用去费用7510元,此费用全部由原告赔偿给答辩人,另外两答辩人已支付的6000元要求原告一并退还。被告黎x、周xx为其辩解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维修收费结算单;3、收条;4、发票;5、车费发票;6、身份证,两被告提供上述证据,证明原告所诉的均不是事实,还要原告赔偿其车辆损失。被告华安财险xx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请求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原告起诉请求的误工费、交通费有异议。被告华安财险xx公司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营业执照和机构代码证,证明其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诉请的损失是否有法律和事实的依据?2、如原告诉请的损失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如何承担?综合全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10月24日,黎x驾驶车号牌为桂KHBx**号的小型汽车沿417县道由蒲塘镇往大洋镇方向行驶,至该县道16KM+320M处时,遇莫xx驾驶桂KGx**号二轮摩托车(搭载莫若x)由道路的左侧横驶过右侧,两车在相避让的过程中发生碰撞,造成莫xx和莫若x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11月6日,兴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兴公交认字(2012)第S1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莫xx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黎x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莫若x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兴业县xx中心卫生院治疗,用去费用623.21元。同日14时,原告转到玉林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经该院诊断为:1、右胫腓骨中下段粉碎性开放性骨折;2、右内、外踝骨折。原告入住玉林市骨科医院后,即进行了手术,手术名称:清创缝合、骨折复位克氏针内固定、外固定支架固定术。原告住院至2012年12月28日出院,在该院住院65天,用去住院治疗费31408.28元和门诊治疗费570.50元。该院的出院医嘱和建议注意事项为:1、继续伤口换药处理,定期回院复查,如伤口长期不愈合则需要手术治疗;2、患肢禁负重三个月,三个月后拍片视骨折愈合情况开始负重;3、定期复查拍片,每两个月复查一次;4、术后一年视骨折愈合情况拆除内固定及外固定支架;5、带药出院;6、如有不适,随时就诊;7、建议休息三个月;8、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2013年3月20日,原告又到玉林市骨科医院进行复查,该院的诊断为:1、右胫腓骨中下段粉碎性开放性骨折;2、右内、外踝骨折。患者现复诊,右小腿伤口仍未愈合,骨折仍未愈合,骨折仍明显,仍需要继续康复治疗。建议注意事项:1、继续伤口换药处理;2、定期复查拍片,每两个月复查一次;3、建议休息半年;4、如有不适,随时就诊。另查明,被告黎x持有准驾车型为C1E的驾驶证,其驾驶的桂KHBx**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周xx,被告黎x和周xx系夫妻,该车在被告华安财险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3月19日起至2013年3月18日止,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原告莫xx生于1980年4月10日,为农村户口居民,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时莫xx为32岁。又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于2012年10月24日支付了人民币6000元给本起交通事故的两个伤者,其中本案原告莫xx得到了3000元。还查明,本起交通事故所涉的另外一个伤者莫若x作为原告已向本院提起民事赔偿诉讼,在莫若x作为原告的案件的案号为(2013)兴民一初字第737号(以下简称737号案)。本院查明737号案原告莫若x的损失额为:1、医疗费19432元;2、护理费3877元;3、交通费3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480元,合计25089元。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案所涉道路交通事故致伤,其作为赔偿权利人,依法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对其在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中遭受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赔解释》)的规定,并参照有关标准,对原告因本起道路交通事故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作如下核算和认定:1、医疗费《人身损赔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为32602元,但本院经核算只为32601.99元(兴业县蒲塘中心卫生院623.21元+玉林市骨科医院31978.78元),并提供有相关的医疗费票据证实,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只支持32601.99元;2、误工费《人身损赔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主张其误工335天,参照的标准为2012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的农、林、牧、渔业标准,每天的误工损失为52.40元,费为17554元。本院查明原告的住院住院65天,医院建议全休9个月,误工时间与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一致。原告主张参照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的误工费为17554元(52.40元/天×335天),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与本院核算的一致,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人身损赔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提供有医疗机构的证明证实其在住院期间需护理人员及护理人员的人数为一人,原告主张护理人员的护理费标准按2012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的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护理时间为65天。原告的护理人员费用为3406元(52.40元/天×65天=3406元),原告主张的数额为3406元,与本院核算的一致,本院予以支持;4、交通费《人身损赔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为300元,提供了相应的交通费票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予以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人身损赔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800元(40元/天×65天=2600元),参照的标准为2012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与本院依有关规定核算的相符,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中,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的包括:1、医疗费32601.99元;2、误工费17554元;3、护理费3406元;4、交通费3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合计56461.99元。关于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具体承担问题,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确定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华安财险xx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交通事故当事人按责任分担。而本案所涉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案原告和737号案原告莫若x受伤,对两个伤者的损失,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按比例分配。一、如上所述,本案原告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32601.99元;2、误工费17554元;3、护理费3406元;4、交通费3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合计56461.99元。737号案原告莫xx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19432元;2、护理费3877元;3、交通费3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480元,合计25089元。二、依交强险分项赔偿的规定,本案原告需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项下赔偿的数额为35201.99元(医疗费32601.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737号案原告莫若x需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项下赔偿的数额为20912元(医疗费194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80元);两案需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项下赔偿的数额合计为56113.99元(本案35201.99元+737号案20912元),该数额超过了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故应由两案按比例分配。经计算,本案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分配所占比率为63%(35201.99元÷56113.99元),数额为6300元(10000元×63%);737号案所占比率为37%(20912元÷56113.99元),数额为3700元(10000元×37%)。对于本案原告需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不足的部分28901.99元(35201.99元-6300元)、737号案原告莫若x需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不足的部分17212元(20912元-3700元),合计46113.99元(本案28901.99元+737号案17212元),则由交通事故当事人按责任分担。三、本案原告需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赔偿的数额为21260元(误工费17554元+护理费3406元+交通费300元);737号案原告莫若x需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赔偿的数额为4177元(护理费3877元+交通费300元);两案需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赔偿的数额合计为25437元(本案21260元+737号案4177元),该数额没有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应由被告华安财险xx公司全额赔偿。综上第二、第三两项,本案原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可获的赔偿数额为2756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内63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21260元);737号案原告莫若x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可获的赔偿数额为7877元(医疗费赔偿限额内37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4177元)。扣除两案原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可获的赔偿额后,本案原告未获赔偿的数额为28901.99元(总损失额56461.99元-交强险内获赔偿额27560元);737号案原告莫若x未获赔偿的数额为17212元(总损失额25089元-交强险内获赔偿额7877元)。两案原告未能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获得赔偿的数额为46113.99元(本案28901.99元+737号案17212元)。对两案原告未能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获得的赔偿,则由交通事故当事人按责任分担,本院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过错情况,确定由被告黎x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莫xx承担70%的责任。因黎x为合法持有机动车驾驶证的人员,其与被告周xx系夫妻关系,黎x驾驶的桂KHBx**号车亦系合法取得,故被告周xx不用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未能在交强险内获得赔偿的数额为28901.99元,依上述本院确定的分担比例,由原告自行承担20231.40元(28901.99元×70%),余下的8670.59元(28901.99元×30%)则由被告黎x赔偿。因在事故发生后,原告已从被告黎x处得到3000元赔偿,故该3000元应从中扣减。扣减后,被告黎x尚应赔偿5670.59元(8670.59元-3000元)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27560元给原告莫xx;二、被告黎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5670.59元给原告莫xx;三、驳回原告莫xx对被告周xx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03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51.50元,由被告黎x承担。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03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甘xx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冬x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