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319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7-14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3194号原告陈某某,女,1968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丰泽区。委托代理人陈志忠,福建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1966年7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泉州市丰泽区。本院于2013年6月3日立案受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奕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2013年8月30日,本案依法转入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志忠,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6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2年2月6日生育长女李某某,1996年8月12日生育次女李某某。被告婚后不久即暴露出好逸恶劳的秉性,从不提供家庭生活费用。原告只得含辛茹苦,四处奔波,独自支撑家庭经济,负担两个女儿的教育、生活。但被告仍不知足,丝毫没有体贴吃苦耐劳、任劳任怨的原告,经常无端对原告大打出手,多次致原告鼻青脸肿,更为恶劣的是,被告长期与数名女性保持不正当的关系。被告在惠安短期务工期间,即与工地附近的青年女性勾搭成奸。2004年初,原告得知被告与本省建阳籍女子张某某(红)有不正当关系,被告提出如补偿张某某人民币10000元,其即与张某某断绝关系。同年4月2日,原告提供资金,在被告姐姐的陪同下,找到张某某,张某某收到补偿款后,出具收条,承诺与被告了结关系。同年10月初,被告陪同张某某到泉州南亚华侨医院做了人工流产手术。原告为了维持家庭,一再忍气吞声,但被告丝毫不领情,2005年初,被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在诉讼中捏造原告对其无端猜疑,严加管束,大吵大闹等不实之词。当时因两个婚生女尚且年幼,为了给其一个完整的家庭,原告在反驳被告无端指责的同时,表示只要被告改正错误,双方的夫妻关系可以和好,因而不同意离婚。在法院开庭审理时,被告的姐姐作为证人到庭作证,证实被告长期与第三者生活在一起,且多次殴打原告,同年2月2日,被告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法院于同日作出(2005)丰民初字第219号民事裁定,准许撤诉。之后,双方的夫妻感情没有任何改善,被告也没有信守自己的承诺,与张某某断绝关系。被告出资购买了址在建阳市人民路99号新纪名城12幢2单元402室的房屋,与张某某在该处共同生活。2006年2月22日,张某某生育一男孩,取名张某某,2008年10月9日,被告及张某某以张某某父母的名义向建阳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办理户籍登记。被告、张某某和张某某一“家”三口在建阳逍遥快活。原告孤身一人打数份工,又要操持家务,照料两个女儿,长期的“拖磨”致原告积劳成疾。被告直到近两年才返回泉州,但原、被告仍然持续分居。被告回家后,无所事事,整天待在家里享清福。钱花光了就伸手向原告要钱,原告有时给钱,有时要其通过劳动赚钱养活自己。如果原告不给钱,被告就殴打原告,有时打完人再砸家具物品,家里的电冰箱、电饭锅都被其砸坏。被告还经常故意打开水龙头任由自来水白白流失。被告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具有实施家庭暴力及与他人姘居的重大过错,极大伤害夫妻感情,导致夫妻关系破裂。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对夫妻共有财产应当依法不分或者少分,原被告有位于尚园小区11幢1208房、1308房和1408房共三套拆迁安置房,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现呈诉贵院,请一并予以处理。请求:1、判准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某某由原告抚养,原告可自行负担抚养费;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损害赔偿款人民币30000元;4、依法处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李某某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婚生女李某某同意由原告抚养并由原告自行承担抚养费。原、被告有位于尚园小区11幢1208房、1308房和1408房共三套拆迁安置房,被告要分两套。被告以前曾和一个女子同居过,但由于不了解对方,后来被告也悔改了。被告打过原告,但是是因为原告不和被告同房。被告没有在建阳买过房子,也没有汇款到建阳的任何一笔款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6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2年2月6日生育长女李某某,1996年8月12日生育次女李某某。2003年9月14日,因泉州市国道324线华大至体育中心路段拓改二期工程需要,原、被告址在上坑村126号的四层砖混结构住宅被拆迁。2008年3月6日,原、被告被拆迁的房屋安置了尚园小区11号楼1208室、1308室、1408室三套房屋。三套房屋面积均为138.15平方米,且均有装修,其中,1408室房屋因是原、被告共同生活居住使用,装修情况明显优于1208室、1308室房屋。2004年间,被告与一张姓女子有不正当关系,后该张姓女子怀孕,并被被告家人发现。经协商,张姓女子前往医院做人口流产手术。2005年,被告向丰泽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后,被告于2005年2月2日申请撤回起诉。同日,丰泽区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准予其撤诉。另查明,被告在平时生活中因琐事意见不和或因要求与原告同房遭拒,而曾殴打过原告。本案原告起诉前,原、被告双方在亲戚的见证下,曾就离婚及财产分割等事项达成一份《协议》,后被告反悔不愿前往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且有结婚证、户口簿、收条、住院明细表、照片、《住宅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补充协议书》、离婚《协议》等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婚生女李某某、李某某出庭作证,两人均证明原、被告平时关系不和,且被告在平时生活中有家庭暴力,殴打原告。另本院向泉州市公安局调取张某某户籍信息,该份户籍信息在“家庭关系信息”栏载明张某某父亲李某某、母亲张某某。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女李某某尚未年满十八周岁,原、被告均同意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且李某某亦同意跟随原告共同生活,故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拆迁安置的尚园小区11号楼1208室、1308室、1408室房屋,系原、被告夫妻双方共同财产,在离婚时应予以分割。从庭审中被告的陈述,以及原、被告婚生女李某某、李某某的证言佐证,被告平时对原告有家庭暴力。被告对于曾与一张姓女子有不正当关系,该女子怀孕后前往医院做人工流产手术等事实无异议,且原告提供的《收条》、住院明细表亦能佐证上述事实,故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另根据本院向公安机关调取的户籍信息,可证明被告曾与她人婚外生育子女。被告辩称张某某并非其儿子,并认为其父亲登记为被告,系因其母亲私自获得其身份资料、为报复被告所为,但被告未能提供反驳证据予以证明,对于被告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原告有家庭暴力,且曾与婚外异性保持不正当关系,其过错明显,对于原告的损害赔偿请求,本院予支持。原告在庭审中自愿将损害赔偿数额与财产分割问题合并计算,本院予以支持。综合以上情况及三套房屋的装修情况,从保护妇女儿童及保护婚姻中无过错一方利益的角度出发,本院认为,原告可分得尚园小区11号楼1108室、1208室房屋,被告可分得1408室房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原、被告婚生女李某某由原告陈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陈某某自行负担;址在丰泽区鹿园尚园小区11号楼1208室、1308室房屋归原告陈某某所有;址在丰泽区鹿园尚园小区11号楼1408室房屋归被告李某某所有;五、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5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玉婷代理审判员 陈奕辉人民陪审员 王少红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林志仁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重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的;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