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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淄民一终字第44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常某甲与常某乙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某甲,常某丁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淄民一终字第4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常某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某丁。委托代理人:李某,山东高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常某甲因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13)临民初字第3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常某甲,被上诉人常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原告常某甲与被告常某丁之夫常青系兄弟关系,其父亲常兆英,在外当兵,母亲张玉芬,在家务农,居住在临淄区朱台镇槐务东村168号宅院。张玉芬于1975年去世,当时未进行遗产分割。常兆英转业后到昌乐县工作,与他人再婚,并在昌乐居住到去世。常兆英再婚时,对方带一子一女,均未成年,现均提出放弃对槐务东村168号宅院的继承。1977年被告与常青结婚,1980年在院内建北屋三间。原告主张虽然是被告与常青所建,但由原告和原告的父母共同出资,母亲去世前三间北屋的建材已经备好,当时准备的是五间房子的料,因原告户口不在本地,没有批下宅基地,北屋三间应是父母的遗产。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常兆英2000年去世,原告称当时留有遗嘱,根据遗嘱,槐务东村家中房产由原告与常青共同继承,当时兄弟关系比较好,对此财产没有分割。常青于2012年7月2日去世后,被告把此院上锁,形成诉讼。被告确认临淄区朱台镇槐务东村168号宅院现值105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常兆英2000年去世时留有遗嘱,但无证据证实,应按法定继承进行分割。常兆英再婚时的继子女,均表示放弃对老家遗产的继承,无需参加本案诉讼。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槐务东村168号宅院是原告父母的遗产还是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根据双方确认的事实,现存北屋三间系被告夫妻1980年所建,原告主张是原告和原告的父母共同出资备料,但无证据证实,难以认定,但张玉芬1975年去世,当时所产生的遗产,原告应享有相应份额,常兆英去世时,其在该房院的财产,原告与常青享有平等的继承权。被告夫妻建设北屋三间,并长期对该房院管理使用修缮,该北屋三间应为被告夫妻共同财产,除此以外,应为原告父母遗产,原告与常青享有平等的继承权,当时未进行遗产分割,因被告在常青去世后实际占用该房院,原告有权向其主张相应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位于临淄区朱台镇槐务东村168号宅院内西屋二间归原告常某甲所有,西棚一间及院墙归被告常某丁所有。二、驳回原告常某甲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常某甲与被告常某丁均担。宣判后,原告常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常某丁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证明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淄博市临淄区朱台镇槐务东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此证实双方诉争的涉案房屋北屋三间(被上诉人夫妻所建)及宅基地使用权属为被上诉人夫妻所有。二审庭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确认常青(被上诉人之夫)除涉案房屋宅基地,并无另行划分宅基地这一事实。因此,原审法院根据涉案证据和被上诉人夫妻长期对涉案房院实际占有居住管理修缮的事实,判决认定涉案房屋北屋三间为被上诉人夫妻共同财产,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涉案房屋北屋三间是上诉人与其父母共同出资备料改建,不是由被上诉人夫妻出资所建,要求继承分割的主张,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常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兴民审 判 员  陈吉忠代理审判员  侯 康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苏银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