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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宣民一初字第0260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10-27

案件名称

李培玉与骆腰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培玉,骆腰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宣民一初字第02609号原告:李培玉,女,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委托代理人:周满平,男,住址同上,系李培玉之子。被告:骆腰子,女,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委托代理人:潘晶明,安徽铭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培玉诉被告骆腰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矛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培玉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满平、被告骆腰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晶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培玉诉称:2013年5月3日,骆腰子因家中丢失莴笋在门口大骂,原告见四周无人,问其骂谁,骆腰子说就是骂你,我家莴笋就是你偷的。原告为澄清事实,前往骆腰子家解释,在跨越门前稻场围墙时,被其推到在地,致原告左手腕骨折。请求判令骆腰子赔偿各项损失14714.8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李培玉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宣城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原告摔倒是被告所致,被告因此被公安机关处罚;3、宣城市骨科医院门诊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及支出医疗费;4、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用。骆腰子在庭审中辩称:请求驳回原告诉请。原告到被告家殴打被告,翻墙头时跌倒。原告受伤是其自身行为造成,不是被告侵害其健康权,骆腰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照片,证明被告的菜地、竹园和原、被告住宅的基本情况,及被告莴笋、竹笋被偷的事实和原告摔倒地点。2、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受伤是自己失跌造成,不是被告殴打。3、书面证词,证明被告只是空骂,没有辱骂原告,原告受伤是自己跌倒造成。经庭审质证,骆腰子对李培玉举证的质证意见为:举证1无异议;证据2、3的三性均有异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受伤不是被告造成,被告不识字,公安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涉嫌逼供。被询问人笔录是孤证,行政处罚决定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举证3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与本案无关联,疾病诊断证明书记载原告有其他病史,与本案无关联;举证4交通费票据连号,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李培玉对骆腰子举证的质证意见为:举证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没有偷被告的莴笋、竹笋,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是在被告家被其推到而受伤;举证2,原告自己去医院治疗,医生记录的出院记录与实际事实有出入,原告是被被告推到;举证3真实性有异议,当时并没有其他人在场。根据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结合当事人质证意见,经审查,本院采纳骆腰子部分质证意见,对李培玉举证交通费发票中与本案无关联部分不予认定。对其他举证均予以认定。对骆腰子举证1照片不能证实李培玉受伤是因自己摔倒所致,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定;举证2关于李培玉受伤是“失跌”所致的记录,不能排除公安机关所认定的事实,对骆腰子的举证目的不予认定;举证3,证人未出庭作证,对其证词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日下午17时许,骆腰子在其稻场前,因莴笋被偷等琐事,与同村村民李培玉发生口角,李培玉在跨越骆腰子家门前稻场围墙时被骆腰子推到,倒地后造成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当日,李培玉入宣城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5月13日出院,住院10天,出院医嘱建议夹板继续固定四周。发生医疗费3227.30元,宣城市宣州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补偿1042.22元,李培玉支付2185.08元。2013年7月26日,宣城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认定骆腰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骆腰子处以罚款500元。根据上述认定的事实及相关赔偿标准,结合李培玉的诉讼请求,本院核定其所受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2185.0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15元/天×10天);3、营养费150元(15元/天×10天);4、护理费400元(40元/天×10天);5、误工费2128元(56元/天×﹤10天+28天﹥);6、交通费200元。合计5213.08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骆腰子在与李培玉争执过程中将李培玉推到,致其受伤,该事实有病历、出院记录及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骆腰子辩称公安机关对其逼供,无事实依据,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李培玉主张出院后营养期、护理期,无医嘱建议,出院后休息期按医嘱建议夹板固定4周计算,超出部分均不予支持,交通费酌定200元。李培玉所受损害与骆腰子的侵权行为存在因果关系,骆腰子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李培玉未理性处理纠纷,其积极向前与骆腰子争执的行为是造成损害后果的次要原因,应当减轻骆腰子的赔偿责任。李培玉各项损失5213.08元,骆腰子承担赔偿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李培玉3649.1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骆腰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培玉各项损失3649.16元。二、驳回原告李培玉的其它诉讼请求。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8元,减半收取84元,原告李培玉负担50元,被告骆腰子负担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矛矛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黄 欢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