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象民初字第61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2-08
案件名称
陈世宝、杨洪海与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世宝,杨洪海,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民初字第614号原告:陈世宝。原告:杨洪海。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宜。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董冬。被告: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祉絖。委托代理人:贺立海。原告陈世宝、杨洪海与被告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两原告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2013年9月10日,本案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两原告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宜、被告委托代理人贺立海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在本案审理中申请庭外和解30日,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世宝、杨洪海起诉称:2007年9月,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七局)承包了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沙河校区公共教学楼工程,被告下属的北京分公司分包了其中部分项目后,将上述项目中的给排水及采暖工程承包给两原告施工,约定性质为包工包料、工程总价约500万元、施工中若有增减项目按与业主决算总价为准、管理费15%等。后原告按约施工,所涉工程于2010年9月18日竣工验收。2010年10月11日,原告和北京分公司初步结算,工程合计造价为6883801.44元,扣除北京分公司自身提供主要设备的暂估价162187932元,两原告的工程初步结算金额为5261922.12元,双方约定工程的最终造价以业主单位决算为准。另被告将预算外的管道安装和室外雨水管工程交付原告施工,经结算工程量分别为46227元、37155.86元。2011年4月11日,原告以要求被告支付部分工程款为由向法院起诉,经审理,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部分工程款2539000元(工程余款待业主审核后最终确认),支付工程款相对应的131000元质量保证金待保修期满后退还。2012年9月,案涉工程的工程量已决算完毕,且被告已收到全部工程余款,但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工程余款,均遭被告推脱。现保修期已届满,被告也应归还上述质量保证金。综上,请求判令:一、被告退还质量保证金131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2080元(暂算至2013年3月13日,4月1日至实际付款日的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支付工程余款1873509.23元[预算内部分5261922.12元×85%-2670000元+预算外部分(46227+37155.86)元×85%]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65290元(暂算至2013年3月13日,4月1日至实际付款日的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审理中,原告确认对第二项工程余款的利息损失均自被告与业主方结算后次日,即2012年12月22日开始起算。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1)甬象民初字第73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将案涉工程中的给排水及采暖(包工包料)承包给原告施工,原告依约完成施工及工程已竣工验收等事实;2.水暖工程结算汇总表一张、承诺书一张、结算单两张,拟证明案涉工程经原、被告初步结算的事实;3.安装清单、证明及清单计价表(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完成预算外新增管道安装、室外雨水管施工的事实;4.协议书、工程领款单、流水账(均系复印件)一组,拟证明原告就案涉工程投入巨额资金支付工资和材料款的事实;5.更改通知单、设备汇总表、采购合同、报价单一组,拟证明案涉工程中部分设备由被告提供,原告按照采购单扣掉了相应款项的事实;6.付款申请表一份,拟证明采暖工程合同总价约为500万元的事实;7.中建七局沙河校区项目部于2010年4月20日盖章确认的案涉工程漏项部分清单、工程洽商记录、设计变更、补充图纸通知单、单项工程费汇总表(水暖部分)、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一组,证明漏项部分与证据2中水暖工程结算汇总表中第三项给排水、采暖工程少量的428821.40元对应,洽商部分即设计变更补充部分与汇总表中第二项中的变更洽商584095.40元对应,单项工程费汇总金额8621175.20元与汇总表中第一项中的原投标预算造价总额对应,该结算汇总表是原告当时提交被告后递交中建七局的事实。被告华丰公司答辩称:根据被告分公司的陈述,业主与总包方中建七局已就案涉北航工程全部结算完毕,被告与中建七局尚未完成结算,但被告与原告已经结算完毕,双方有争议部分仅限于联系单增加部分,若被告与中建七局完成结算,被告愿意支付增加部分的58万元及原告诉称的质量保证金。被告华丰公司未就其辩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本案审理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向中建七局及北京市招投标办公室调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审核定案表各一份。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水暖工程结算汇总表认为系原告单方制作,不具证明力,对两份结算单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应以(2011)甬象民初字第739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确认的结算单为准;对证据4、5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合同价500万元是暂估价,如果扣掉材料和原告认为应该扣掉部分及税、管理费等,金额与260万差不多;对证据7中的漏项部分清单认为与原告主张的室外雨水管部分有重叠,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对证据1、3予以认定,被告关于证据4的异议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证据2、5、6、7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对本院调取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审核定案表,原告认为根据施工合同显示,案涉工程系以固定总价方式发包,结合工程审核定案表中的合同总价未变的事实,说明原告提供的结算汇总表中的862万元应该是当时对水暖部分价格的约定,至于汇总表中扣除的暂估价275万元与合同中23.2-4-4条款的约定相符。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审核定案表上记载的工程量是否包括原告主张的800多万元预算工程量等无法体现。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被告的异议属其对证据在法律层面上证明效力的不同解读,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及上述认证,本院认定本案基本事实如下:案涉给排水及采暖工程系属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沙河校区公共教学楼工程的组成部分,由中建七局总包,被告北京分公司分包,两原告为实际施工人。2010年9月18日,讼争工程经竣工验收。2010年10月11日,根据该日原告陈世宝在表上签字同意该数额决算的水暖工程结算汇总表显示,案涉水暖工程原投标预算价为8621175.20元,变更洽商部分为584095.40元,给排水、采暖工程少量部分为428821.40元,暂估价扣减2750290.56元。2010年12月6日,被告北京分公司制作中建七局工程结算单一份,内容载明:工程名称为北京航空航天大学公共教学楼(组团1)工程,承包性质为包工包料,承包项目为给排水、采暖工程,结算总价为2670000元,质量保证金为131000元,该分公司财务负责人周敏巧、负责人蓝德茂均在该结算单上签字确认,结算单中编制说明栏记载:合同内工程量有待现场确认具体实际安装量。2010年12月15日,另一份中建七局工程结算单载明:结算总价3190000元,质量保证金为159500元,所涉工程名称、承包性质、项目与12月6日的结算单记载相同,编制也均由周敏巧及蓝德茂签字确认。同日,两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结算总价为3190000的该份结算单仅作为工程进度款支付参考,不作为最终结算单,以便最终结算调整。2011年3月30日,蓝德茂在一份工程余款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并注明:“第1项为中建七局项目,第2项为华丰北京公司项目,具体工程款支付以公司财务为准”。该结算单主要载明:华丰北京分公司将承建施工的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沙河校区组团(1)教学楼1-5段给排水及采暖安装工程,金汉绿港B01住宅楼电气安装工程、CS1水电安装工程、CS2水电安装工程内部承包给原告施工(包工包料、独立核算),上述工程结算如下“1、北航教学楼工程总价267万元。2、金汉绿港工程总价2936517元。截止2010年7月,华丰北京分公司已付工程款4042973元,另原告尚有押金500000元,故应付工程款余额为2063544元(该余额尚未包括北航工程增加部分,增加部分工程量决算584095元,最后待甲方审核后确认)”。2011年4月11日,两原告就讼争给排水及采暖工程和金汉绿港电气安装工程部分欠付工程款向本院起诉,本院经审理依法于2011年7月6日作出(2011)甬象民初字第7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华丰公司依上述2011年3月30日结算单中1、2两项总额扣除已付工程款4042973元及质保金131000元,应付原告的工程款为1432544元(2936517元+2670000元-131000元-4042973元);应返还工程押金(质保金)50万元及损失。该判决业已生效。另查明,两原告施工过程中,就讼争工程合同预算以外增加了室外雨水管工程和管道安装部分。2009年11月10日、2010年11月21日,华丰北京分公司由现场施工员徐兆飞、项目部负责人陈少华就上述增加部分分别确认造价为37155.86元、46227元。又查明,案涉沙河校区公共教学楼工程系采用固定总价方式发包,建设单位北京航空航天大学与总包单位中建七局已就该工程完成总包结算,根据该双方于2012年12月21日最终确认的工程审核定案表显示,合同价为190680305元,审定价为114029922.31元,其中合同内部分未变,变更洽商部分、未施工部分、材料调整部分均审减。被告与中建七局因故至今未完成工程结算。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承包案涉水暖工程属实,虽原告不具有相关资质,该分包行为应属无效,但因工程已实际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对原告请求支付相应工程价款也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双方争议焦点主要在于被告应付工程余款的额度及其支付条件是否成就。对于原告主张预算内的剩余工程款,原告分别提供2010年10月11日结算汇总表一份及2010年12月6日、2010年12月15日、2011年3月30日结算单三份,主张后三份结算单实际体现的均是部分工程款而非最终决算价,实际结算应依2010年10月11日该份总价金额为6883801.44元的结算汇总表作为依据,被告则认为应以最后一份结算单为结算依据,对预算内尚欠工程款的支持范围仅限于工程量增加部分及131000元质保金。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所称,2010年10月11日该份结算汇总表系由被告制作交原告签字后递交总包单位,其上并无任何原、被告双方确认作为案涉水暖工程结算之文义记载,原告签字时间(2010年10月11日)也早于上述三份由被告方相关人员签字确认的结算单,且2011年3月30日结算单已在前案中被本院予以认定并采为定案依据。综上,原告主张三份结算单均系体现进度款而非最终结算,理由不足,本院难以采信。根据2011年3月30日该份结算单及前案生效判决记载,本院已支持的工程款中尚未包括北航工程增加部分,即“增加部分工程量决算584095元,最后待甲方审核后最后确认”,经审理查明,目前甲方也即业主单位与建设单位已经完成结算,对增加部分应已作出最后确认,鉴于案涉整体工程采用合同固定价方式,分项工程量在施工伊始已予确定,被告在建设单位告知结算情况后未就本案涉及的增减部分作出任何说明,故本院推定原告主张的增减量成立,原告主张支付案涉水暖工程尚欠部分的工程款条件成就,故被告尚应支付工程余款584095元。对于原告主张的预算之外的管道安装工程款46227元、室外雨水管安装工程款37155.86元,被告主张如已包括在水暖部分而非土建部分则应不能重复结算。本院认为,该举证责任在于被告,因其未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提供任何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扣除原告自认的15%管理费,该两项工程款为(46227+37155.86)元×85%=70875.43元。上述被告应付工程余款合计654970.43元,原告主张自被告与业主方结算后次日即2012年12月2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对应退还原告质保金131000元的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保修期为一年,被告也未提出异议,故对于原告关于退还质保金及支付利息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陈世宝、杨洪海工程款654970.4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2年12月2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应返还原告陈世宝、杨洪海质保金131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1年9月1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上述两项均定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三、驳回原告陈世宝、杨洪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455元,由原告陈世宝、杨洪海负担11175元,被告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22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帐号:810060143738093001,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谢 敏代理审判员 张鑫晖人民陪审员 郑存祥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杨惠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