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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马民初字第200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马民初字第2002号(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裁判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原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王继飞,四川时代永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原告陈某甲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承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继飞、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双方于1994年12月15日结婚,后于2004年6月14日因感情不和离婚。在2010年2月1日双方复婚,双方分别在1997年3月3日生育长子陈某乙,2010年9月15日生育次子陈某丙。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闹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陈某乙和陈某丙,各自抚养一个;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后于2004年6月14日因感情不和离婚。在2010年2月1日双方复婚,双方分别在1997年3月3日生育长子陈某乙,2010年9月15日生育次子陈某丙。庭审中,原告认为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损害了夫妻感情,导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被告则认为自己对家庭尽到了相应的责任,虽双方曾发生矛盾,但不能说明双方感情不好,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双方感情基础较好。虽然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过吵闹,但属正常家庭纠纷,只要彼此之间能够多沟通、多交流、多关爱并能互谦、互让、互信,夫妻关系有和好的可能。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具备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离婚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判决如下:不予准许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承君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吴 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