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榆民一初字第0139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1-10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与被告何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何某,张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榆民一初字第01397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王某,陕西天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某被告张某原告王某与被告何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成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何某、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诉称:2012年9月15日,被告何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王某借款人民币60万元,口头约定月息3.5%,由被告张某作为担保人,并出具借据一支。借款后,被告何某向原告清偿了三个月的利息后再未偿还分文,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何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并支付从2012年12月16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月利率为3.5%),被告张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王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榆阳镇广榆村村委会、榆阳区新明楼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王某曾用名王某某,系同一人,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支,用于证明被告何某向原告借款60万元,由被告张某担保,被告何某支付了3个月利息,二被告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被告何某辩称:向��告借款是事实,约定还款期限一个月,口头约定月利率3.5%,借款时已付一个月的利息21000元,2012年10月15日又清偿了两个月的利息42000元,共计清偿利息63000元,现在没有能力偿还。被告张某辩称:借款是被告何某向原告借的,被告张某只是担保人,首先应由被告何某偿还。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被告何某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借款期限是一个月,被告张某只担保一个月,与被告张某无关;被告张某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张某只担保一个月,应由被告何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院对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供的两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9月15日,被告何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王某借款人民币60万元,口头约定月息3.5%,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由被告张某作为担保人,并出具借据一支,载明:“今贷到王飞人币陆拾万元整(600000).一个月期限.现付利息21000(贰万壹仟元整).付二个月42000.借款人:何某.2012.9.15.张某”。原告王某向被告何某的银行卡中打入人民币60万元,被告何某于2012年9月15日向原告清偿了一个月的利息人民币21000元,后又清偿了利息人民币42000元,总计清偿了三个月利息共计63000元,再未偿还分文,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涉诉到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某与被告何某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依法��偿还所借款项。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何某的银行卡中打入人民币60万元,故其诉请被告支付60万元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5%,不符合该项法律规定,故原告诉请的超出此限度的利息依法不予支持。对于二被告共同认为被告张某的担保责任免除的抗辩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超出六个月提起诉讼,被告张某作为担保人依法已免除其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张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何某立即偿还原告王某借款本金人民币60万元;并支付从2012年9月15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已付利息63000元)。驳回原告王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40元,由被告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成X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郑X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