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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民初字第259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赵明森与刘培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明森,刘培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2597号原告赵明森。委托代理人刘庆龙。被告刘培训。委托代理人阚宝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慧。原告赵明森与被告刘培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潍坊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兆胜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明森的委托代理人刘庆龙、被告刘培训委托代理人阚宝相、被告太平洋保险潍坊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慧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24日13时50分许,被告刘培训驾驶鲁G×××××号轿车在高密市二斗路与阚家镇于家营村前路口处,与原告驾驶的鲁V×××××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经交警认定被告刘培训负全部责任。被告刘培训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潍坊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39920.04元、误工费10752元、护理费104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37784元、鉴定费1300元、二次手续费8000元、车损566元、评估费6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病历复印费20元,共计113954.04元,后续治疗费保留诉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培训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潍坊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1月21日至2013年1月20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9500元,要求返还。被告太平洋保险潍坊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病历复印费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4日13时50分许,被告刘培训驾驶鲁G×××××号轿车沿高密市二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阚家镇于家营村前路口处,与沿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赵明森驾驶的鲁V×××××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该事故经高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高公交认字(2012)第0507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培训路口未减速慢行、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未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弃车脱离现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赵明森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刘培训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潍坊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1月21日起至2013年度1月20日止,发生事故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于事故当天到高密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左内外踝开放性骨折,头皮裂伤。于7月24日当天行“清创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住院36天,于2012年8月29日好转出院,支出住院医疗费33848.34元,入院门诊检查费745.1元,出院后在高密市人民医院复查支出2118.4元,到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及解放军第401医院检查治疗支出2838.2元,原告的医疗费合计39550.4元。原告的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住院36天×30元/天)。原告通过高密永宏法律服务所委托潍坊凤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2年12月21日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赵明森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骨折,左内外踝开放性骨折,头皮裂伤,该损伤后遗症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20日,护理期限为12周,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8000元。原告并支出法医鉴定费13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潍坊支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原告赵明森在高密众信铸造厂工作,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2688元((3394+2612+2057)÷3),经鉴定误工120日,误工费10752元(2688÷30×120)。原告受伤后由其子赵月猛护理,赵月猛系高密市程佳橡胶有限公司职工,原告主张赵月猛事故发生前3个月平均工资3740元((3780+3780+3660)÷3),经鉴定护理12周即84天,护理费10472元(3740÷30×84天)。原告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37784元(9446元×20年×20%)。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提供了交通费票据20张。原告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经高密市求实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为566元,原告并支出评估费60元。原告还主张病历复印费20元。对以上原告赵明森主张的损失及证据,被告太平洋保险潍坊支公司质证认为:原告的门诊单据未提供门诊病历,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其与用工单位的劳动合同,不能证明其用工的真实性,亦未提供护理人员与用工单位的劳动合同,且护理人员工资标准已经超过纳税标准,应提供纳税凭证证明,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的工资收入标准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交通费认可出院时普通交通工具的费用。二次手术费数额过高,车损没有提供修车发票,保险公司均不予认可。鉴定费、评估费、病历复印费不在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内,保险公司不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培训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等39500元。以上事实,有高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高密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青岛市通用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清单,潍坊凤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高密市众信铸造厂营业执照、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高密市程佳橡胶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高密市求实评估有限公司价值认定书、评估费单据、交通费票据、病历复印费票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刘培训驾驶轿车,与骑摩托车的原告赵明森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赵明森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高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培训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赵明森不承担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警部门经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后作出,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培训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潍坊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发生事故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太平洋保险潍坊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中不属于交强险赔偿部分,由被告刘培训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9550.4元,提供了高密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青岛市通用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及住院费用清单,原告出院后检查有出院时医嘱为据,被告太平洋保险潍坊支公司虽对原告门诊支出费用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支出与本案无关,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法医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37784元、车辆损失566元、评估费60元,有法医鉴定、评估价值认定书等所证实,本院亦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0752元,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收入超过个人所得税纳税标准,原告未提供相应的纳税凭证,对护理费本院按个人所得税起征点每月3500元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9800元(3500÷30×84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700元,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较大伤害,精神上造成很大痛苦,对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主张的病历复印费是原告为取证支出的费用,该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赵明森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955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37784元、误工费10752元、护理费9800元、交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车辆损失566元,共计109232.4元,均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潍坊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支出的法医鉴定费1300元、评估费60元,由被告刘培训赔偿。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后,应返还被告刘培训垫付的款项39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赵明森因事故造成的损失109232.4元。二、被告刘培训赔偿原告赵明森损失1360元。三、原告赵明森返还被告刘培训垫付款39500元。以上一至三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80元,减半收取1290元,由原告负担30元,由被告刘培训负担3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12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兆 胜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崔晓红1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