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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滑刑初字第56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李某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滑刑初字第567号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63年6月1日出生。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7月20日被滑县公安局监视居住。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3)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双、王鑫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自2012年3月份以来便在生产的豆芽中添加豆芽助长剂和“无根黄(绿)豆芽激素”,并出售给附近村民食用。2013年7月21日20时许,滑县公安局老店派出所民警在李某某家中查获2L容量的豆芽无根剂一壶(约余1.8斤),豆芽高效防腐剂15袋。经检测,从李某某家提取的豆芽中检出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4-氯苯氧乙酸纳、6-苄基腺嘌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并依法向法庭提供了证人证言、书证,提请对被告人李某某依法判处。另查明:“无根豆芽素(也称无根剂)”是一种能使豆芽细胞快速分裂的激素类农药,同氮肥一样对人体都有致癌、致畸形的作用。而即使是人用的激素类药品摄入超量后,也会对人体产生一定的危害,如使儿童发育早熟、女性生理发生改变、老年人骨质疏松等等。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已于2011年11月4日明令禁止使用。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卫生部办公厅关于《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1)有关问题的复函、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检测报告、现场照片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食品中添加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核其行为已构成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改表现,对被告人李某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打击犯罪,保护公众食品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无根豆芽激素1.8斤和豆芽高效防腐剂15袋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上缴国库。三、禁止被告人李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与豆芽有关的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冯建领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徐振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