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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肃法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董某某涉嫌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肃北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肃北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某某,董某,董某某,宁生虎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肃北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肃法刑初字第18号公诉机关甘肃省肃北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芦某某,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男,芦某某丈夫。委托代理人刘世龙,男,甘肃玉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董某某,男。2010年12月30日因交通肇事罪被肃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2013年7月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肃北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同年7月4日因患心脏病被肃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严连奎,甘肃嘉煌律师事务所律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宁生虎,男。委托代理人赵艳琴,女,系宁生虎之妻。肃北县人民检察院以肃检监诉字(2013)第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涉嫌交通肇事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肃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晓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以及辩护人严连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芦某某、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世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宁生虎委托代理人赵艳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起诉书指控,2013年6月20日14时45分许,被告人董某某无驾驶证醉酒后驾驶小型轿车沿肃北县党城湾镇东山村公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由东山村村民董某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董某轻微伤,摩托车乘车人芦某某(董某之妻)重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某的行为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责任。被告人董某某提出肃北县交警队干警在送达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时本人不在,认为指控罪名不成立。其辩护人辩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是法定的依据,不能作为定案的唯一依据。认定被告人董某某负主要责任有严重错误,且没有充分、确实的证据,故被告人董某某不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宁生虎委托人辩称,案发时其董某某所开的车是停止状态,为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芦某某、董某要求被告人董某某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宁生虎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新生儿)、丧葬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407742.63元,并提交了相关票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0日14时45分许,被告人董某某无驾驶证醉酒后驾驶甘F962**小型轿车沿肃北县党城湾镇东山村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3KM+200M处时与由东山村村民董某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董某轻微伤,摩托车乘车人芦某某重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肃北县交警大队调查事故认定,被告人董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董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案被害人芦某某案发时已孕29周,于2013年6月20日从肃北县医院转院敦煌市医院住院至22日,24日在肃北县医院住院,27日转院敦煌市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6月27日在敦煌市医院产下新生儿(早产),经查芦某某血性羊水,所生新生儿脑出血,住院(带仪器)九天,家人放弃治疗,于2013年7月3日出院,出院当天新生儿夭折。在此期间支出医疗费20994.13元,伙食费440元,交通费2570元等费用。另查,被告人董某某所驾驶的甘F962**小型轿车车辆是其从宁生虎处借用,其车辆购买时由营销点送的保险,于2013年5月18日到期,再没有其他保险。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一、被害人陈述。1、芦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6月20日14时许,乘董某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沿肃北县党城湾镇东山村公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董某某驾驶的车辆相撞,同时证实董某及其没有戴安全帽等安全措施。2、董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6月20日14时许,开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沿肃北县党城湾镇东山村公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董某某驾驶的车辆相撞,同时证实案发时没有安全帽等措施。二、书证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受案、立案及对被告人强制措施的过程。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送达回执,证实被告人董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董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同时证实交警部门向董某某和董某送达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事实。3、甘肃省肃北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1)肃法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董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4、户籍资料,证实董某某具有为完全刑事责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芦某某、董某为城镇居民。三、证人证言证人院某、相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20日14时多,被告人董某某酒后驾驶轿车沿肃北县党城湾镇东山村公路时与董某驾驶的摩托车撞的事实。四、现场勘验笔录,证实现场位于肃北县党城湾镇东山村公路3KM+200M处。五、鉴定意见,证实被告人董某某血样乙醇含量为143.79mg/100ml,属醉酒。被害人董某血样乙醇含量为零。被害人芦某某因车祸致孕29周早产分娩,人体损伤程度被鉴定为重伤,董某被鉴定为轻微伤。六、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6月20日14时45分许,被告人董某某开小型轿车沿肃北县党城湾镇东山村公路由西向东行驶时看见前面有辆摩托车并刹了车,这时董某驾驶摩托车撞在了车正前面。七、医疗费、交通费等票据证实了交通事故给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芦某某、董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上列证据,相互印证,应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证、醉酒后驾驶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有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董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出肃北交警送达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时不在场,辩护人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能作为定案的唯一依据,认为指控罪名不成立的辩护观点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被告人董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重新犯罪,应依法撤销缓刑。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芦某某、董某要求被告人董某某赔偿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营养费、丧葬费、鉴定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芦某某所生新生儿,是一个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主体,其在母体中受到的身体损害或健康损害,可以依法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故对新生儿的死亡赔偿金予以支持。所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根据法律的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应支持。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宁生虎委托代理人赵艳琴提出案发时其车处于停止状态,不应负赔偿责任的观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芦某某、董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营养费、丧葬费、鉴定费共计397686.13元。其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宁生虎(车主)作为投保义务人,其未依法履行机动车投保交强险的法定义务,且明知被告人董某某无证酒后,仍将车借予对方致使发生交通事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芦某某、董某造成损失,依法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与被告人董某某连带赔偿死亡赔偿金、医疗费共计120000元;余剩277686.1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自行承担40%,计111074.45元;被告人董某某应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承担60%,计166611.68元。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由双方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甘肃省肃北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1)肃法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董某某的缓刑。二、被告人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2011年因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合并执行,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8天,即自2013年10月29日起至2016年4月20日止)三、被告人董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芦某某、董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营养费、丧葬费、鉴定费等各项共计136111.68元(166611.68元—30500元=136111.6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宁生虎与被告人董某某在交强险责任的赔偿限额内连带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芦某某、董某医疗费、死亡赔偿金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五、驳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芦某某、董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 永 军审 判 员 娜仁格尔勒人民陪审员 相 玉 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乔 雪 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