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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四民初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吕文轩与山东省青岛第四十四中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XX,山东省青岛第XXX中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四民初字第308号原告吕XX。法定代理人侯XX,系原告之母亲。委托代理人张XX,女,汉族,青岛四方凯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山东省青岛第XXX中学。法定代表人马XX,校长。委托代理人杨XX,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XX与被告山东省青岛第XXX中学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侯XX,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委托代理人杨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29,学校组织校内运动会,比赛中,原告无意从单杠上掉落下来,将右臂肱骨外科颈骨折。在儿童医院住院接骨治疗,此期间学业停止,有母亲陪护生活起居。2012年12月2日又进行第二次后续治疗取出钢板。这期间总花费48173元。因原告伤情严重,很难康复,学业和精神上也造成很大压力。父母经济花费较高,与校方协商解决赔偿问题始终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8091元、护理费8190元、住院补偿费192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8000元,后增加诉讼请求为:残疾补偿金128580元、鉴定费1500元;护理费增加至93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增加至320元。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根据,依法应予驳回。根据法律规定,学校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校期间发生损害是否进行赔偿实行过错责任,本案中原告受伤完全是原告个人未按照运动规定,自己运动不当导致的。被告已经履行了教育和管理职责,尽到了合理范围内注意义务,并无任何过错,依法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即使如此,被告仍出于对学生的关爱,为原告预先垫付了1万元医疗费,使其及时得到了医治。况且,原告事实上已经康复,正常到校上课,并无不良后果出现。综上,如果让学校在无过错责任下承担责任,势必将对教育事业产生严重的负面效应,义务教育法规定的教育任务将无法完成,也将有违法律维护公平的原则。原告为证明其事实主张举证为:1、青岛市基本医疗保险意外伤害情况说明和青岛市基本医疗保险意外伤害审核表,证明事发后学校、家长和医院积极配合保险公司,希望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其中由被告学校的老师对事发过程的描述。被告质证无异议。2、青岛市通用门诊病历1份、青岛市妇女儿童医院住院病案2份、门诊医疗费票据6张、住院医疗费票据2张、用药明细2份,证明原告在受伤后两次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8091元。被告质证认为,编号为202165081191,数额为45元的票据没有相应的病历记载,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被告无关,不应由被告赔偿。原告为此补充提交X光照片1张,并陈述:45元医疗费支出即为该X光照片检查支出,相应的门诊病历丢失。被告认为不足以证明医疗费支出。3、德林义肢矫形器(北京)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开具的矫形器发票1张、青岛市急救中心开具的120急救出诊费票据1张、青岛市妇女儿童医疗保健中心出具的健康状况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按医院要求购置矫形器用于治疗花费3500元,原告受伤后120急救车出诊产生的出诊费用70元以及医生建议手术后休息3个月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没有证明配备矫形器的必要性,也没有法律依据。4、出租车票3张,证明原告因伤就诊产生的交通费用。被告质证认为与其无关。5、暂住证3份,证明原告的母亲侯XX在青岛居住已满3年。被告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为证明其事实主张举证为:1、律师调查制作的音像资料(附文字说明),证明原告受伤的过程,被告已经尽到自己的责任,并无过错。(1)原告质证认为,被调查学生应当作为证人到庭作证。(2)视频图像模糊,看不清被调查学生的面孔。(3)从视频和笔录内容看,所有同学都看到原告在单杠上晃动,而此时旁边没有老师保护,所以才导致本次伤害事故。被告应当依照公平责任、过错责任和过错推定责任的原则承担赔偿。2、青岛市初中体育考试规则和标准文本,证明引体向上的规则和标准,被告的体育老师按照该规则和标准进行教学,而原告受伤是因为心急没有按照规定的规则做到所导致的。原告质证认为,体育课本身就存在危险,学生的不当行为应当有老师进行护理,而原告跌落的原因正是因为没有老师在旁护理所致,因此学校应当承担过错责任。3、原告母亲写给被告的借条2张,证明原告受伤后,被告出于对学生的关爱分两次先后垫付人民币共计1万元,该款项应偿还。原告质证无异议。4、拍摄于2013年6月8日的音像资料1份,证明原告在学校篮球场上与其他同学正常打篮球,本案涉及的事故并没有妨碍其正常生活,身体已完全恢复正常,没有不良后果和损失。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案经司法鉴定,原告手臂三处骨折,达到9级伤残,影响了原告参军入伍的志愿。从视频中也可以看到原告的臂力远小于其他学生。学校应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法医鉴定意见书。原告质证无异议;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原告仅凭法医鉴定书作为向被告索赔的证据是不成立的,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吕XX现年15周岁,系被告山东省青岛第XXX中学学生。2012年9月29日,原告参加被告组织的校内运动会,在进行引体向上项目的比赛时,从握持的单杠横杠上跌落受伤。被告即拨打120急救电话,将原告送往青岛市妇女儿童医院治疗,并先后垫付医疗费1万元,原告法定代理人侯立云出具了借条。事发时,原告年满13周岁,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经X光检查,诊断为右肱骨外科颈骨折,于当日住院行骨折复位髓内针固定手术,治疗至2012年10月9日出院,后又于2012年12月2日住院行内固定取出手术,于2012年12月8日出院。期间花费急救出诊费、门诊医疗费和住院医疗费共计28161.93元;另于2012年10月19日购买矫形器花费35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因伤所致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3年5月30日,该鉴定所作出法医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因故致右肱骨外科颈骨折,行ECMES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已构成九级伤残。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根据该规定,学校承担的是过错责任,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举证责任应由受到伤害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及其监护人承担,如果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及其监护人不能举证证明,则学校不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的行为存在过错,以及过错行为与其伤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也就是没有举证证明因被告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致使其受到伤害。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吕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54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缴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 伟人民陪审员  杨海英人民陪审员  张传英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姚 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