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甬仑商外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宁波美煜电器有限公司与冠鹰环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美煜电器有限公司,冠鹰环球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商外初字第44号原告:宁波美煜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余姚市泗门镇湖北村。法定代表人:陈海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毛晓青,北京市中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冠鹰环球有限公司(EAGLECROWNGLOBALLIMITED)(注册编号:1187379)。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湾仔港湾道***号瑞安中心**楼*********室(Rm13-1817/FShuiOnCentre6-8HarbourRoadWanchai,HongKong.)。法定代表人:杨苗才,该公司董事。原告宁波美煜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冠鹰环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毛晓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冠鹰环球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美煜电器有限公司起诉称:2012年6月12日,被告向原告采购总货值为26880美元的爆米花机400箱(共计4800台)。双方通过互联网进行买卖合同相关事项的对接。2012年6月25日,被告通过互联网正式下订单,约定定金为总货款的10%,即2688美元,余款见单据副本付清;运输方式为FOB中国宁波港(后该货物从宁波北仑港出发去目的地)。此后,被告将定金款打入原告账户,原告依约生产货物并按约定方式出港。但在原告按约交付货物后,被告迟迟不予支付剩余货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1.被告即时支付货款24192美元;2.被告承担翻译费用人民币1200元及因其违约产生的律师费用人民币9000元;(后在庭审中撤回该项诉请)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宁波美煜电器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称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2年6月12日形式发票、2012年6月25日订单1份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货物交易金额的事实;2.恒生网上银行支付凭证、外汇收款凭证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按约支付定金款的事实;3.发货通知单、2012年9月11日出库单、货物仓库签收记录各1份,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3份,用以证明原告已经按约履行交货义务的事实;4.往来邮件、律师催讨函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就支付余款问题多次交涉的事实;5.翻译费发票1份,用以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翻译费1200元的事实。被告冠鹰环球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供本院。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2中的外汇收款凭证、证3中的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证4中的律师催讨函均系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未到庭质证系自行放弃质证权利,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证1中的形式发票、订单,证2中的恒升网上银行单据,证3中的发货通知单、2012年9月11日出库单、货物仓库签收记录虽系打印件或复印件,但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同时所载内容与证2中的外汇收款凭证、证3中的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相符合,对上述证据本院亦予认定。证4中的往来邮件虽系打印件,但发件人与收件人的部分邮箱均含有涉案公司后缀名,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5虽系原件,但原告在庭审中已申请撤回对该笔翻译费的诉请,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作为定案依据。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12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发票号为M12MY061501形式发票一份,载明被告向原告采购总货值为26880美元的爆米花机400箱(4800台),同时载明收款银行、付款方式、交货日期等。2012年6月25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11206002订单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总价额为26880美元的爆米花机4800台,价格术语FOB,装运港宁波,目的地为布里斯班、悉尼、阿德莱德,预计离岸时间为2012年9月3日。2012年7月24日,被告依约将上述订单项下定金款2668美元汇入原告在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的账户。后原告分别于2012年9月17日、9月24日在北仑海关将上述订单项下的价额共计26880美元的爆米花机申报出口。本院认为:第一,因被告系香港法人,本案系涉港合同纠纷案件,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涉外篇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法院。因本案合同履行地在宁波市北仑区,故本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因本案纠纷系因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而产生,且双方未选择合同争议应适用的法律,故应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或地区的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合同履行地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第二,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有效。被告作为买受人,理应及时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现拖欠不付,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尚欠货款24192美元正当合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冠鹰环球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美煜电器有限公司货款24192美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5元人民币,由被告冠鹰环球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广秀代理审判员  孙 滢人民陪审员  沃小飞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江南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