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镜民二初字第0091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芜湖现代电梯有限公司与安徽新兴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现代电梯有限公司,安徽新兴电缆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镜民二初字第00911号原告:芜湖现代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法定代表人:张建设,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岷,该公司销售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建国,安徽弘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新兴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法定代表人:徐兆云,董事长。原告芜湖现代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电梯公司”)诉被告安徽新兴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兴电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甜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现代电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岷、黄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兴电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现代电梯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8月26日签订了《电梯设备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办公楼配套供应电梯设备及安装业务,合同就电梯单价、结算、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方面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5月履行电梯设备交付,同年10月应被告要求向其开具相应税票。电梯交付后,原告多次敦促被告明确安装时间,按合同支付设备款项,被告仅支付3.5万元定金,尚有31.5万元电梯设备款未付。原告于2013年6月3日以被告单方事实违约通过函件通知的形式解除了《电梯设备购销合同》。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电梯设备购销合同》,被告支付剩余货款31.5万元,赔偿违约金17500元。被告新兴电缆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6日,原告现代电梯公司(乙方)与被告新兴电缆公司(甲方)签订《电梯设备销售合同》、《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各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办公楼配套供应电梯设备及安装业务,并约定了电梯型号、单价、数量、安装价工程款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其中销售合同总金额35万元;付款方式为自合同签订日起7天内,甲方支付电梯设备合同总价的10%定金(35000元);提货前7天甲方支付设备合同总价的70%的提货款(245000元),乙方应开全额17%的增值税发票;电梯设备安装并经过甲方当地质监部门验收合格后正常运行7天内,甲方应支付设备合同总价的15%(52500元);余款5%作为质保金正常运行12个月到期后7天内付清;甲方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支付合同设备价款时,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其支付办法是,每延迟一日,违约金为延迟支付合同设备价款的万分之四,最多不超过延迟支付合同设备价款的百分之五等。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定金35000元,原告依约于2012年5月将电梯设备交付被告。同年10月,原告应被告要求将电梯设备款35万元、安装费66000元的发票全部开具给被告。但被告未能按约支付相应价款,亦未与原告联系电梯安装的相关事宜。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电梯设备销售合同》、《电梯设备安装合同》、货物运输委托单、委托函、照片、发票签收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电梯设备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电梯设备并开具了全额的增值税发票,但被告仅支付了35000元定金,未按约定支付到期款项,亦未与原告联系电梯安装的相关事宜,其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构成预期违约,原告在此情况下,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被告支付剩余货款31.5万元(35万元-3.5万元)及相应违约金,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电梯设备销售合同》中明确约定“每延迟一日,违约金为延迟支付合同设备价款的万分之四,最多不超过延迟支付合同设备价款的百分之五”,故被告应赔偿的违约金金额为迟延支付合同设备价款即31.5万元的5%,即1575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新兴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芜湖现代电梯有限公司电梯款31.5万元、违约金15750元,合计3307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8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270元,合计5455元,由被告安徽新兴电缆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已预付,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欠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甜甜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淑芳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