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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来民三终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黄瑞生、罗云姣、罗秀月、罗柳竹、罗富元与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公路管理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瑞生,罗云姣,罗秀月,罗柳竹,罗富元,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公路管理局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来民三终字第8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黄瑞生,农民。上诉人(一审原告)罗云姣,农民。上诉人(一审原告)罗秀月,农民。上诉人(一审原告)罗柳竹。法定代理人罗秀月,女,系罗柳竹之母亲。上诉人(一审原告)罗富元。法定代理人罗秀月,女,系罗富元之母亲。上述五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樊山民。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公路管理局。法定代表人李之勇,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蓝同茂,广西华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瑞生、罗云姣、罗秀月、罗柳竹、罗富元因与被上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公路管理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忻城县人民法院(2013)忻民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立案受理了本案,并依法组成由民三庭庭长韦柳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韦海燕、赵小丽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韦溪平担任记录,于同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瑞生、罗云姣、罗秀月、罗柳竹、罗富元的委托代理人樊山民,被上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公路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蓝同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忻城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2年9月29日,黄继恒驾驶桂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忻城县县城方向往忻城县马泗街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省道209线32KM+850M处时,车辆碰撞对堆放在公路右侧的砂石后翻车,造成黄继恒当场死亡和二轮摩托车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10月26日,忻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以忻公交认字(2012)第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黄继恒醉酒后驾驶摩托车通行道路未做到确保安全,其违法行为是造成该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公路管理局在公路上堆放砂石时未在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和采取防护措施,其违法行为也是造成该事故发生的另一方面原因。认定:黄继恒承担主要责任,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公路管理局承担次要责任。2013年1月30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198000元(其中丧葬费17076元、死亡赔偿金3770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7688元、摩托车毁损2000元、亲属参加交通事故处理费3000元、精神损失费25000元,共计661844元,原告系按30%的赔偿比例要求被告承担)。原告黄瑞生、罗云姣系受害人黄继恒的父母,黄瑞生出生于1938年4月7日,罗云姣出生于1941年2月15日。原告罗秀月与受害人黄继恒系夫妻关系,罗秀月夫妇共生育两个子女,即原告罗柳竹、罗富元。罗柳竹出生于2002年10月22日,罗富元出生于2008年11月27日。原告黄瑞生、罗云姣夫妇共生育六个子女,即长子黄学恒,二子黄周恒,三子黄继恒,四子黄程恒,长女黄小兰,次女黄小仁,该六个子女均已成年。黄继恒的户籍性质为农村居民。事故发生后,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公路管理局已支付给原告15000元。忻城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补助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慰抚金等费用。五原告的亲属黄继恒醉酒后驾驶摩托车通行道路未做到确保安全,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公路管理局在公路上堆放砂石时未在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和采取防护措施,引发了此事故。该事故已经交警部门作出明确的责任认定,黄继恒负事故主要责任,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公路管理局负次要责任,原、被告双方在质证时均没有提出异议,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并采信。因此,原告的损失被告应承担次要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请求的各项经济损失问题。原告亲属黄继恒系农村户口,原告主张的丧葬费17076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原告虽提供来宾市上滩页岩砖厂证明及忻城县砖厂2012年7月至2012年9月的工资表两份证据。但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其亲属黄继恒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在城镇。被告提出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有理,应当采纳。因此,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即死亡赔偿金为104620元。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7708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案受害人黄继恒应扶养的对象为原告黄瑞生、罗云姣、罗柳竹、罗富元。其中黄瑞生尚需扶养6年,扶养费为4211元。罗云姣尚需扶养9年,扶养费为6316.5元。罗柳竹尚需扶养8年,扶养费为16844元。罗富元尚需扶养14年,扶养费为29477元。原告请求的摩托车毁损费2000元,未能向法院提供有关车辆损失的票据证实,被告亦不认可,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亲属参加交通事故处理费3000元,未能提供有关票据证实,被告也不予认可,亦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本案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支持5000元。综述,原告的损失共计183544.5元,依法应由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公路管理局承担赔偿40708.9元,扣除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公路管理局已支付的15000元,其还应赔偿给原告25708.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公路管理局赔偿给五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5708.9元(其中赔偿给黄瑞生3710.04元、罗云姣4131.14元、罗秀月2867.84元、罗柳竹6236.64元、罗富元8763.24元)。案件受理费4260元,由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公路管理局负担554元,原告黄瑞生、罗云姣、罗秀月、罗柳竹、罗富元负担3706元。一审判决后,黄瑞生、罗云姣、罗秀月、罗柳竹、罗富元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供的来宾市上滩页岩砖厂《证明》以及忻城县砖厂三张工资表,都是原件,且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这些证据证明上诉人的亲属黄继恒长期、稳定地在砖厂打工,其主要收入来源来自于打工的收入,黄继恒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一审判决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决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7万元。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公路管理局答辩称,上诉人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其亲属黄继恒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上诉人提供的忻城县砖厂三张工资表没有黄继恒的签名,不具证据的真实性。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院提交新证据。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二审予以确认。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亲属黄继恒的死亡赔偿金应按何种标准计算。本院认为,上诉人的亲属黄继恒生前系农村居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虽然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由此上诉人主张其亲属黄继恒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必须提交证据证实黄继恒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对于黄继恒的经常居住地上诉人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对于黄继恒的主要收入来源地上诉人提交了来宾市上滩页岩砖厂《证明》以及忻城县砖厂三张工资表,以证明黄继恒的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但来宾市上滩页岩砖厂的住所地不详,忻城县砖厂三张工资表无黄继恒的签名,不能真实的反映黄继恒在该厂打工并领取工资的事实。综上,上诉人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黄继恒死亡赔偿金的依据不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60元,由上诉人黄瑞生、罗云姣、罗秀月、罗柳竹、罗富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韦柳林审判员  韦海燕审判员  赵小丽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韦溪平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