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东商初字第146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杨永明与石秀明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永明,石秀明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东商初字第1467号原告:杨永明。委托代理人:龚骅、王建江。被告:石秀明。委托代理人:郑新安。原告杨永明与被告石秀明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水红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龚骅、王建江,被告石秀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新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永明起诉称:2010年10月,被告将其开办的宁波苏荷西餐酒吧的音响设备工程发包给原告安装。2012年12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共欠杨永明灯光费用壹拾肆万元,分三期付,2012年12月底付肆万,2013年壹月份付伍万,贰月份付伍万”。之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尚欠原告12000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认为,被告拖欠款项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除欠款本金外,原告有权参照买卖合同主张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20000元及利息3780元(自2013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短期贷款利率上浮50%即按年利率8.4%暂计至2013年7月15日,之后至实际付清日起的利息另计)。被告石秀明答辩称:1.本案原、被告主体不适格,事实上,原告诉状中的宁波苏荷西餐酒吧音响设备工程施工方为原告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宁波江东良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工程建设方为被告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宁波海曙苏展贸易有限公司,原、被告个人之间并不存在承揽合同关系;2.2012年12月5日,被告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该欠条系被告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宁波海曙苏展贸易有限公司对原告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宁波江东良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所承揽的苏荷西餐酒吧工程款结算时所出具,欠条中的债权债务主体为公司,而非原、被告个人。原告杨永明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述证据:1.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2年12月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系被告以其个人名义出具,并非以宁波海曙苏展贸易有限公司名义出具的事实;2.浙江泰隆商业银行网上电子银行回单一份,拟证明欠条出具后,被告归还原告20000元的事实。经庭审出示,被告石秀明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了下述质证意见:1.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欠条中的灯光费用系宁波海曙苏展贸易有限公司与宁波江东良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之间发生,欠条债权债务主体应根据上述两个公司就苏荷西餐酒吧灯光工程的基础法律关系确定,被告出具的欠条系代表宁波海曙苏展贸易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2.对浙江泰隆商业银行网上电子银行回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款项系被告代表宁波海曙苏展贸易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所在的公司,为了不开发票,之前工程款也是使用被告个人银行卡进行付款。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认定如下:1.对欠条,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但欠条中的灯光费用系宁波海曙苏展贸易有限公司与宁波江东良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之间在苏荷西餐酒吧灯光音响工程中发生,两个公司签订合同时以及欠条出具时,被告均系宁波海曙苏展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出具欠条系职务行为,系代表宁波海曙苏展贸易有限公司而出具;2.对浙江泰隆商业银行网上电子银行回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该银行回单不能证明欠条债权债务主体系原、被告的事实,且该支付方式也符合欠条出具前原、被告的工程款支付习惯(在审理过程,原、被告承认欠条出具前的工程款一直是由被告个人帐户打入原告个人帐户),故对关联性不予认定。被告石秀明为支持其答辩,向本院提交合同书一份,拟证明宁波海曙苏展贸易有限公司与宁波江东良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就苏荷西餐酒吧灯光音响工程签订合同,原、被告以法定代表人身份在合同中签字,欠条中的灯光费用发生在该两个公司之间的事实。经庭审出示,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被告仅是借用了上述两个公司的印章,合同实际签订方为原、被告个人,而且合同一直由原、被告在履行。因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合同书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反驳称合同书主体实际上为原、被告,但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杨永明系宁波江东良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石秀明系宁波海曙苏展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0年10月8日,宁波海曙苏展贸易有限公司(建设单位)与宁波江东良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承包单位)就苏荷西餐酒吧灯光音响工程签订《合同书》一份。2012年12月5日,宁波海曙苏展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石秀明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共欠杨永明灯光费用壹拾肆万元,分三期付,2012年12月底付肆万,2013年壹月份付伍万,贰月份付伍万”。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诉请灯光费用系宁波海曙苏展贸易有限公司(建设单位)与宁波江东良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承包单位)在苏荷西餐酒吧灯光音响工程中发生,被告石秀明系宁波海曙苏展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石秀明出具欠条系职务行为,且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宁波江东良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曾将涉案工程中的灯光款项债权转让给原告杨永明个人,原告要求被告石秀明支付灯光费用140000元及相应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永明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776元,减半收取1388元,由原告杨永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水红东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林 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