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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邹民初字第260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邹城市山亿泉投资有限公司与刘滨、刘培来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邹民初字第2609号原告邹城市某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该公司经理。被告刘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系被告刘某甲之父。被告刘某乙,农民,(系被告之父)。被告张某,农民。原告邹城市某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城市某投资有限公司,被告刘某甲的代理人刘某乙,被告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张某进行担保。约定借期两个月,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证明该企业所在地及法人;2、借款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存在。被告刘某甲、刘某乙辩称,借款属实,但是已经还了10000元了,还欠20000元。你们别再找担保人张某了,我们回去尽快还款。被告张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4月21日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张某提供,后归还10000元,尚欠20000元。因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双方产生纠纷,原告于2013年8月21日诉至我院。上述事实,主要是��据原告提供的被告所写《借款协议书》原、被告陈述等认定。证据已收录案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向原告借款30000元(已还10000元),被告张某提供担保,有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张某书写的借款协议书为证。该借款协议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的规定,故合法有效。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被告张某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因此产生对其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甲、刘某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邹城市���投资有限公司借款20000元。二、被告张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仲 磊审 判 员  孙庆国人民陪审员  何积胜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饶振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