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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民初字第1649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田雪红诉北京盛华博智信息技术研究院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雪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16490号原告:田雪红,女。被告:北京盛华博智信息技术研究院,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蓝靛厂东路*号院*号楼*单元(*座)**室,注册号110108010995805。法定代表人:沈海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丛思荣,女,该公司行政。委托代理人:乔莉,女,该公司总经理助理。原告田雪红与被告北京盛华博智信息技术研究院(以下简称盛华研究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雪红,被告盛华研究院委托代理人丛思荣、乔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田雪红诉称,我2010年8月17日入职盛华研究院,担任家电零售研究部数据分析员一职,至2011年10月21日离职。在盛华研究院发开始工资时,看到工资条里没有保密费一项,问财务,说我的工资里根本就没有保密费,而且加班费只给了单倍工资。盛华研究院2011年3月涨了工资,但未出具任何书面凭证。我离职时,盛华研究院让签了承诺书,但未做任何补偿,也未开具离职证明。到后来我找到新工作,需要原单位的离职证明,我回去找盛华研究院,被告知如果是承诺书里限制范围内的公司的话,要赔给盛华研究院保密费10倍赔偿金。诉讼请求:请求判令盛华研究院支付我,1、2010年8月17日至2011年10月21日期间延时及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1110.08元。2、2010年8月工资差额97.84元、2011年10月的工资差额208.73元。3、2010年8月17日至2011年10月21日期间劳动合同约定的保密费4054.68元。4、竞业限制补偿金60000元。盛华研究院辩称,我单位已足额支付田雪红在职期间工资、加班工资及保密费。双方未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现我方同意仲裁裁决结果,不同意对方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田雪红于2010年8月17日入职盛华研究院,任数据分析员,双方签有生效日期为2010年8月17日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至2010年11月17日止,试用期月工资1800元,转正后月工资2000元,鉴于盛华研究院对商业机密的保护措施,故自每位员工入职起的月度工资总额中含有10%的保密费。2011年3月至10月期间,盛华研究院按照每月2500元的标准支付田雪红工资。田雪红于2011年9月20日以个人原因为由书面向盛华研究院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其最后工作至10月20日。盛华研究院以指纹打卡的形式管理员工考勤。田雪红主张盛华研究院未足额支付其2010年8月17日至2011年10月21日期间加班工资,盛华研究院对此不予认可。经双方当庭核对,田雪红在2010年9月和10月各有8个小时休息日加班,2010年12月份有4个小时休息日加班,2011年2月有12个小时休息日加班,盛华研究院只按照其正常工作日工资水平的100%支付其上述期间的加班工资;2011年4月,田雪红有4个小时的休息日加班,盛华研究院未支付相应工资。另外,双方均认可2011年5月14日田雪红有8小时加班,田雪红主张盛华研究院未支付此部分的加班费,盛华研究院主张田雪红已经在2011年5月6日先行倒休了此部分加班,故不应支付加班费。盛华研究院提交考勤表为证,考勤表为打印件,记录了田雪红在职期间的上下班时间、休息、调休等考勤情况,在出勤情况的右侧的空白栏中标注有如迟到、调(调休)、倒休等内容。其中,2011年5月6日的上下班时间均为8:25,后注有“倒休”字样。田雪红认可在职期间其有先休息、后加班的提前倒休情况,但不认可2011年5月6日的倒休记录。其认可考勤表中记录的除标注有“调”字样之外的内容的真实性。经当庭核对,田雪红认可考勤记录中除了2011年5月6日的记录之外所有内容均符合实际情况。盛华研究院实际向田雪红支付2010年8月的工资857.5元,2011年10月工资1355.88元。田雪红主张其于2010年8月17日上午入职,但盛华研究院未发放其当天的工资97.84元,盛华研究院还拖欠2011年10月其离职当月的工资208.73元,计算公式如下:2500-2500/21.75×7-180元(公积金个人承担部分)+61.11元(饭补)-11.9元(迟到扣款)。盛华研究院则主张田雪红于2010年8月17日下午入职,当日不应支付工资。2011年10月的工资已经足额发放,该院规定每月20日前离职的员工应自行缴纳单位应负担的公积金部分,计算公式如下:2500-2500/21(当月实际工作天数)×7-180元(个人承担部分的公积金)-180元(单位承担部分的公积金)+61.11元(饭补)-11.9元(迟到扣款)。双方均认可2011年10月的工作日为21天。盛华研究院提交2010年8月考勤表为证,考勤表为打印件,显示田雪红2010年8月17日18:09入职。田雪红对考勤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田雪红主张依据劳动合同的约定,其每月有工资额10%的保密费,但盛华研究院未实际支付。盛华研究院则主张该保密费已经包括在工资中发放了。双方提交的工资条或工资表中未见保密费一项,双方对工资条及工资表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田雪红主张双方签订了承诺书,约定其在离职两年内需要履行竞业禁止,故应支付其竞业限制补偿金。其提交承诺书为证。该书只有田雪红的签字,未见盛华研究院印章或其他人签字。盛华研究院对承诺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后田雪红以要求盛华研究院支付其工资差额、加班费、未休年休假工资、竞业限制补偿金、保密费等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该委作出京海劳仲字(2013)第2217号裁决书,裁决:盛华研究院支付田雪红2010年8月17日至2011年10月20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211.26元,驳回田雪红的其他申请请求。田雪红对该裁决书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及京海劳仲字(2013)第2217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用人单位应支付员工不低于其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田雪红在2010年9月和10月各有8个小时休息日加班,2010年12月份有4个小时休息日加班,2011年2月有12个小时休息日加班,盛华研究院仅支付田雪红工资标准100%工资报酬,另外100%的部分,该院应予补发。盛华研究院未支付2011年4月田雪红4个小时的休息日加班工资,应予支付。田雪红认可盛华研究院实行指纹打卡考勤制度,且经当庭核对,田雪红认可盛华研究院提交的考勤记录中除了2011年5月6日的记录之外所有内容均符合实际情况,故本院对盛华研究院提交的考勤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根据该考勤记录,田雪红在2011年5月6日有倒休情况,现其虽对此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其主张未在2011年5月6日提前倒休14日的加班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经核算,盛华研究院共应支付田雪红2010年8月17日至2011年10月2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464.37元(1800/21.75*2+2000/21.75*2+2500/21.75)。用人单位应承担管理责任,应就劳动者的入职时间承担举证责任,现盛华研究院提供的考勤记录为打印件,未见任何人签字,缺乏客观性,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对田雪红主张的其于2010年8月17日上午入职予以采信,经核算,盛华研究院还应支付田雪红2010年8月工资差额52.84元。盛华研究院主张该院规定每月20日前离职的员工应自行缴纳单位应负担的公积金部分,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信,该院提出按照当月实际工作天数计算田雪红日工资标准并无不当,经核算,盛华研究院还应支付田雪红2011年10月工资差额180元。田雪红提交的承诺书只有田雪红的签字,未见盛华研究院印章或其他人签字,该证据缺乏客观性,本院不予采信,并对其要求盛华研究院支付其竞业限制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田雪红认可盛华研究院一直按照约定标准支付其工资,工资条或工资表中虽未见保密费一项,但双方的劳动合同中已经写明员工的工资总额中含有10%的保密费,现其要求盛华研究院另行支付其保密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盛华博智信息技术研究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田雪红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七日至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四百六十四元三角七分;二、北京盛华博智信息技术研究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田雪红二〇一〇年八月工资差额五十二元八角四分,二〇一一年十月工资差额一百八十元;三、驳回田雪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田雪红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 凯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立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