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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威高民初字第127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焦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威高民初字第1270号原告:王某某,男,197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焦某某,女,1974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颖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8月26日登记结婚。因双方性格差异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被告未答辩,但其庭前明确表示双方仍有感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8月26日登记结婚,均系再婚。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户籍证明、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多年,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而被告庭前明确表示双方仍有感情,不同意离婚。原、被告间并不存在根本矛盾,不能说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今后只要双方相互信任,相互尊重,相互关心和体谅,定能处理并维持好夫妻关系。故原告要求离婚无法定的事实和理由,该请求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焦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颖虹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殿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