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刑初字第176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许×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刑初字第1765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月7日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0月2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2年7月1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3)18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0月1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魏某某、被告人许×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许×采用插片开门的方式,进入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浙东村(东河)49号被害人李某某的租房,窃得人民币1600元。案发后,被告人许×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盗窃事实,并退出赃款698元,该款已发还给被害人李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许×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照片,调取证明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旅馆旅客住宿登记表,案发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2012)杭萧刑初字第2117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许×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许×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许×犯罪后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并退出部分赃款,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5日起至2014年2月4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尚未追回的被告人许×犯罪所得的赃款902元,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 睿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田安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