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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初字第456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林某与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4564号原告林某某,女。被告付某某,男。原告林某某与被告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与被告婚后感情不好,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要求离婚。被告付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0年1月17日登记结婚并过门同居生活,婚后感情尚可,曾因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13年9月12日诉来本院,要求离婚。本���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受到一定影响,但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顾念家庭和子女利益,互谅互让,重归于好,其家庭仍是幸福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林某某与被告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强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徐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