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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通民初字第1352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王福龙与徐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福龙,徐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13523号原告王福龙,男,1976年8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马龙,男,1989年12月5日出生,北京众联方源法律事务所职员。被告徐旭,男,1963年7月18日出生。原告王福龙与被告徐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多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福龙及其委托代理人马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福龙诉称:我与被告徐旭系商业合作伙伴关系,我销售电动自行车,被告徐旭生产电动自行车电瓶,2012年7月8日,被告徐旭因单位周转急需用钱,在我处借现金100000元并承诺每月付息3500元,等贷款下来后马上归还我借款,当时写有借条一张。自2013年4月起被告徐旭未给付我利息,后我多次打电话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徐旭给付借款100000元及2013年3月8日至2013年8月8日期间的利息17500元(3500元×5个月),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徐旭未答辩,亦未参加本案庭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8日,被告徐旭向原告王福龙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王福龙现金(100000)壹拾万元整(月付叁仟伍佰),借款人:徐旭,2012年7月8日,注:如有还款写在背后,其余全作费”。庭审过程中,原告王福龙称上述10万元系其分3次向被告徐旭交付的现金,被告徐旭之前均出具了借条,2012年7月8日出具上述借条时,将先前所有的借条撕毁。原告王福龙自认:被告徐旭已经按照月息3500元的标准向其支付了2012年7月8日至2013年3月8日期间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徐旭向原告王福龙出具借条,系其对借款事实的确认。现原告王福龙以借条为依据要求被告徐旭给付借款10000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福龙要求被告徐旭支付2013年3月8日至2013年8月8日期间的利息17500元,对此本院认为,月息3500元的约定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利息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为宜。经本院核实,2013年3月8日至2013年8月8日期间的利息为9333元(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利率5.6标准计算),故对于原告王福龙诉求的利息17500元,本院支持其中的9333元,其余8167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徐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旭给付原告王福龙借款人民币十万元、借款利息九千三百三十三元,共计十万零九千三百三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福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二十五元,由原告王福龙负担八十二元(已交纳),由被告徐旭负担一千二百四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许多清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何松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