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刑初字第114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5-07
案件名称
李臣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臣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黄刑初字第1141号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臣,男,1984年4月22日出生于枣庄市薛城区,汉族,小学肄业文化程度,无业,住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户籍地山东省枣庄市。2001年9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07年1月31日因抢劫罪,被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黄岛区看守所。辩护人潘某某,山东中青律师事务所律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检刑诉(2013)1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臣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9���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蕙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臣及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1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臣与李某甲(已判刑)预谋后,至青岛市黄岛区沅江小区133号楼东单元楼下,利用事先准备的钥匙,将卖给被害人张某某的一辆北京现代轿车盗走,案发后该车被追回。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9300元。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被告人供述;3、被害人陈述;4、证人李某甲的证言;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臣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李臣系自首;2、被告人李臣自愿认罪;3、涉案赃物已追回;4、被告人李臣系从犯。庭审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李臣于2013年8月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到案的经过情况;有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有被害人的陈述,证明被盗时间及被盗物品的特征、价值情况;有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涉案物品被扣押和发还的情况;有(2001)薛刑初字第160号、(2007)市中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李臣的前科情况;有(2013)黄刑初字第675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李某甲的判决情况;并有辨认���录、照片在案佐证。上述证据均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臣犯盗窃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关于辩护人所提的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臣与同案犯李某甲在作案时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李臣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赃物已追回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臣曾因犯抢劫罪被处以有期徒刑五年,于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次犯应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构成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李臣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构成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臣到案后自愿认罪,赃物已发还被害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关于如何对被告人适用具体刑罚幅度的问题,公诉机关未出具具体的量刑意见;被告人未提出具体的量刑意见。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不得假释。(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5日起至2014年2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接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张艳丽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郭卫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