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坊交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邓世民与王玉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世民,王玉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坊交初字第2号原告邓世民,男,1997年1月20日生,汉族,太保庄中学学生,住潍坊市坊子峡山生态发展区。法定代理人邓子山,男,1962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潍坊市坊子峡山生态发展区。系被告邓世民之父。委托代理人李华涛,山东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玉康,男,1989年6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潍坊市坊子峡山生态发展区。委托代理人陈修桥,男,1953年12月23日生,汉族,昌邑昌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经济开发区玄武东街38号。法定代表人宁延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为涛,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世民与被告王玉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5日、2013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世民的委托代理人李华涛、被告王玉康的委托代理人陈修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为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世民诉称,2012年1月25日,被告王玉康驾驶小型轿车与原告邓世民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载乘车人:王启艳)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邓世民受伤。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峡山大队认定,被告王玉康承担主要责任,原告邓世民承担次要责任,王启艳不承担责任。被告王玉康驾驶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等损失共计97744.71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分项赔偿原告损失,交强险之外损失由被告王玉康承担80%的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玉康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原告交强险责任之外的损失不同意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第一次住院医疗费57086.31元全部由被告王玉康垫付,要求原告返还,被告不应该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投保属实。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次事故还造成王启艳受伤,法院应预留份额。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5日21时50分,王玉康持“C1”证驾驶的鲁G×××××号牌轿车沿甘丈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邓世民无证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载乘车人:王启艳)沿甘丈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相撞后驶离现场,发生交通事故,致邓世民、王启艳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峡山大队认定,被告王玉康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邓世民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王启艳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邓世民被送往昌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0天,花费住院医疗费51931.56元。2013年2月18日,原告因取除骨折内固定装置二次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6431.51元。此外,原告另接受门诊治疗,花费门诊费用4301.44元。另查明(一),就事故发生后原告邓世民在昌邑市人民医院第一次住院治疗的医疗费51931.56元,原告主张系原告自行支付,由于出院后向被告王玉康主张医疗费,被告答应由保险公司报销后给原告费用,原告即把住院结算发票交付被告,但被告未支付原告医疗费也未返还住院结算发票。原告提供了住院病历一份、费用明细一份、住院费证明一份以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王玉康主张该医疗费51931.56元全部由被告王玉康支付,被告提供了住院结算发票一份和出院记录一份以证明自己的主张。另查明(二),原告邓世民之伤情经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1、邓世民之伤构成伤残十级。2、护理为住院期间贰人护理,出院后壹人大部护理30日。3、后续治疗费参考费用为人民币陆佰圆。原告邓世民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62664.51元、残疾赔偿金16684元(按照农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8342元/年×20年×10%=16684元)、护理费5227.34元(由原告父亲邓子山和母亲崔桂芳护理,按照农民人均纯收入和家庭消费性支出之和计算,39.02元/天×(40天+12天)×2人+39.02元/天×30天×1人=5227.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2元(6元/天×52天)、交通费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司法鉴定费1200元、鉴定检查费390元,共计88597.85元。另查明(三):事故所涉车辆鲁G×××××号牌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8月31日至2012年8月30日二十四时止,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四),案外人王启艳于2013年3月7日提起(2013)坊交初字第148号民事诉讼,要求王玉康、邓世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王启艳的损失共计元。另查明(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提供了司法鉴定费单据一份,要求由原告邓世民和被告王玉康承担鉴定费2200元。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司法鉴定费单据一份、住院病历二份、住院结算票据一份、住院费证明一份、费用明细二份、护理人员户口本一份、鉴定检查费单据一份、门诊处方签一份、交通费单据三份、被告王玉康提供的保单复印件一份、住院结算票据一份、出院记录一份、行驶证复印件一份、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单据一份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玉康与原告邓世民、案外人王启艳在2012年1月25日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峡山大队认定,被告王玉康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邓世民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王启艳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实清楚,认定正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邓世民交强险之外的损失以由被告王玉康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鲁G×××××号牌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基于该保险产生的赔偿义务为法定义务,被告王玉康驾驶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人身损害,作为肇事车辆承保人的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首先予以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主张仅在分项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告邓世民主张的医疗费22121.89元、残疾赔偿金40041.6元、误工费7023.6元、护理费3667.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元、司法鉴定费1520元、复印费8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20元。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伤残和较为严重的精神损害,且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医疗费22121.89元、残疾赔偿金40041.6元、误工费7023.6元、护理费3667.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元、交通费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司法鉴定费1520元、复印费80元,共计76870.97元。综上,原告王启艳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共计元,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其他损失包括,共计元,由被告王玉康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款元,由被告邓世民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计款元。被告王玉康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4121元,应与自赔偿款中扣除,两项相抵。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王启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玉康赔偿原告王启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其他损失共计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邓世民赔偿原告王启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其他损失共计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4元,由被告王玉康负担1221元,由被告邓世民负担5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44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静审 判 员 王锦凤人民陪审员 李琪绪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萌萌法律条文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4、《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1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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