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含刑初字第0022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林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含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含刑初字第00220号公诉机关含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男,1982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木工,住含山县。被告人林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月6日被含山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2013年9月23日被海南省临高县公安局抓获临时羁押于临高县看守所,2012年10月2日被含山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2013年10月14日被含山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3年10月28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含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含检刑诉(2013)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含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3日17时55分,被告人林某酒后驾驶皖Q×××××二轮摩托车,沿县道016线自东向西行驶,至县道016线9km+70m处,与周某驾驶的皖Q×××××小型汽车相碰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人林某受伤,含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太湖山中队民警赶往现场,将林某送往巢湖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并抽取林某血样,经血液鉴定:被告人林某血液乙醇含量为83.4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林某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周某、王某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查获经过、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意见: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乙醇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在道路上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血液中乙醇含量达到83.4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审判员 杨科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吉磊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