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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平行赔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王焕忠、王天图、男等与平阳县鳌江镇人民政府一审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焕忠,王天图,王天都,王小微,平阳县鳌江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3)温平行赔初字第1号原告暨诉讼代表人王焕文。原告王焕忠。原告王天图、男。原告王天都、男。原告王小微。上列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吏民。被告平阳县鳌江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程朝华。委托代理人周勉弟。原告王焕文、王焕忠、王天图、王天都、王小微诉被告平阳县鳌江镇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于2013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2013年9月24日及2013年10月16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焕文、王焕忠、王天图、王天都、王小微及委托代理人李吏民,被告委托代理人周勉弟到庭参加诉讼。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焕文、王焕忠、王天图、王天都、王小微等人诉称,原告等人于1998年春在平阳县鳌江镇蓝田村前湖段建造平房五间。2011年,被告以建设“蓝田花苑”工程需对五间房屋实施拆迁为由,组织人员强行拆除了该五间房屋。房屋之内的家具、家用电器及其他生活品都被毁损。被告实施的强拆行为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已被确认为违法。2013年5月31日,原告等五人向被告寄送了《国家赔偿申请书》,要求将原告的房屋恢复原状,并赔偿原告其他经济损失1640000元,但被告至今未答复。为此,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恢复五间房屋原状,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40000元,包括室内装修140000元;家具100000元;家电厨房用具150000元;房屋租赁费300000元;诉讼及差旅费250000元;王焕文误工费200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00元。被告平阳县鳌江镇人民政府辩称,五原告建造的平房形成于1999年之后,该房屋属于违法建筑,不属于《国家赔偿法》所保护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的规定,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其次,《国家赔偿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未经批准擅自建房,由此所造成的财产损害,是因其不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故意行为引起,不应由政府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第三,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中的房内装修、房内家具、家电厨房用具等费用没有证据;房租费、起诉费用及差旅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既无事实证据也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第四,原告未经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径行提起赔偿诉讼,违反了赔偿义务机关处理前置的法定程序。请求驳回原告起诉或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就赔偿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五原告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身份。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2、邮政详情单及申请本院调取的详情单签收联,以证明原告已于2013年5月31日向被告寄送赔偿申请,但是被告在收到申请的2个月内未给予答复。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未收到赔偿申请书;3、王建较土地房产所有权证,以证明涉案拆除房屋建在原告祖传的宅基地之上,即权证右往左数的第3列用地。被告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同意其真实性由法院核实;同时认为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被拆除房屋用地与权证之上用地之间的关联性;即使双方存在关联,1952年土改之时的权证系土地所有权证,不能用于证明原告仍享有被拆除地块土地使用权的证据;更不能证明五原告建房的合法性;4、被拆除房屋照片,以证明原告被拆除房屋的原状。被告认为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与被拆除房屋之间的关联性;5、(2012)温平行初字第42、43、44、45、46行政判决书,以证明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行政行为违法不是行政赔偿的唯一的条件;6、票据,以证明被告强制拆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对与原件相一致的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余票据真实性不予确认;原告认为该类票据不能证明系原告维权的支付;即使如原告所诉,该类费用也不属于必须费用,依法不能列入国家赔偿的范围。7、原告提供的1998年9月16日的航拍影像,以证明被拆除房屋建造于1998年初,即影像图内红线方框。被告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称无法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并认为该航拍影像不能反应被拆除房屋的地段,红线方框内的白色亮点并非建筑,与原告主张的瓦房不能相互印证,故不能证明被拆除房屋建成于1998年初。8、房屋补偿事宜书及附图(当庭提供),该材料形成于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前,以证明原告对房屋享有合法的所有权,并证明被告提供给原告的房管测绘图是鳌江镇蓝田地块1997年的板测图。被告认为该证据系当庭提供,且无原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也不能证明原告房屋的合法性。9、平阳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于2011年6月及7月出具的规划图(当庭提供),以证明原告房屋的地理位置。被告认为该证据系当庭提供,且无原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也不能证明被拆除房屋的合法性。10、陈绍开、郑奎豹的《货币安置协议书》,以证明实际征收安置补偿价远高于协议价的事实,主张涉案被拆除五间房屋可参照陈绍开、郑奎豹被征收房屋的实际安置补偿价;被告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被告就答辩内容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3)温平行初字第3、4、5、6、7号行政判决书,以证明生效判决已确认被拆除房屋系违法建筑。原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判决没有明确认定涉案被拆除房屋系违法建筑。2、平政发(2012)155号《关于同意鳌江镇蓝田地块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批复》及规划文本节选,以证明被拆除房屋所在地已于2012年被规划为蓝田安置用地。被拆除房屋严重影响了蓝田地块规划实施,不可能恢复原状。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性,但认为该证据形成于房屋被拆除之后,不能用以证定被拆除房屋系违法建筑。3、申请本院调取的1994-2015《平阳县城市总体规划》(节选)及批复,以证明涉案被拆除房屋系在规划区内未经审批建造,属于违章建筑。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并认为涉案地块系《平阳县城市总体规划》中的居住区,原告建房没有违反规划。本院依职权向浙江省测绘资料档案馆调取的1、涉案地块1984年5月9日、1998年9月17日、2006年12月22日的三张航空影像,向平阳县测绘与地理信息中心调取的2、涉案地块1997的板测图;3、存档于(2012)年温平行初字第42号卷宗中的《关于蓝田村前湖王焕文五间房屋拆除的答复》、4、浙平经管(2010)9号《平阳经济开发区蓝田花苑建设工程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细则》。原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并认为证据能相互印证,共同证明涉案被拆除房屋形成于1998年的事实;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答复将被拆除房屋定性为构筑物附属用房和违法建筑是错误的,该证据不能用来证明被拆除房屋的性质;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文件未经公布,不应适用于本案。被告对证据1-2无异议,并认为此两组证据能证明原告的房屋形成于1999年之后;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亦无异议,并认为,即使被拆除房屋建造于1998年,原告仍需通过向县住建部门、县土地部门申请确认、备案,才能按照该文件的第五条第3项的规定,按相关规定补偿安置。现原告尚不具备实质要件,也未按程序规定申请确认备案,故不享有该文件的第五条第3项规定的利益。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可以确认,能证明五原告的身份及向被告申请行政赔偿的事实,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真实,但不能用于建房的用地审批,故不能证明建房的合法性,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在之前的规划行政处罚及强制拆除案件中已经确认,证明涉案被拆除房屋的原状,为砖木瓦顶结构,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5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合法,能证明被告对涉案房屋作出的处罚及拆除行为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6即使真实,也不能确定系原告维权的费用凭证,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7与本院调取的证据1可相互印证,能证明涉案被拆除房屋最终形成于1998年9月17日至2006年12月22日之间,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8系涉案房屋补偿安置的材料,不能证明涉案被拆除房屋的合法性,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9与航空影像、被告提供的证据2能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涉案被拆除房屋的地理位置;证明涉案地块在蓝田地块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中被规划为公厕、幼儿园、菜场用地;又被许可建设蓝田花苑安置房,予以采信;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据10,因陈绍开、郑奎豹的被征收房屋与涉案房屋不在同一地块,也没有同期被征收、拆迁,不具有可比性,故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2-3系涉案地块的规划,可以证明涉案地块于1995年被纳入城市规划区,规划为居住用地;在2012年的控规中被规划为公厕、幼儿园、菜场用地,予以采信;本院调取的证据1能证明涉案地块在1998年9月17日已存在房屋,但与涉案被拆除房屋不一致的事实,予以采信;本院调取的板测图不完全包括测绘区域内的全部建筑物和构筑物,故不能证明涉案地块在1997年11月是否已存在房屋,不予采信。本院调取的证据3-4系拆迁安置补偿的标准,不能作为赔偿的依据,不予采信。根据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上述采信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1998年9月17日至2006年12月22日期间,原告王焕文、王焕忠、王天图、王天都、王小微未经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在平阳县鳌江镇蓝田村前湖段建造五间砖木瓦顶平房。建筑所占地块原处于平阳县城市总体规划的规划区范围内,规划用地性质为居住用地。2012年,该地块被纳入蓝田地块控制性详细规划内,规划用途为幼儿园、菜市场、公厕。2011年10月25日,被告就五间平房发放限期拆除通知,责令原告自行拆除。2011年12月2日,被告对涉案五间平房实施了强制拆除。现,被告以限拆通知做出的处罚决定与实施的强拆行为已被人民法院确认违法。2013年5月31日,原告书面向被告申请行政赔偿,要求被告恢复被拆除五间平房原状,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40000元(包括室内装修140000元、家具100000元、家电厨房用具150000元、房屋租赁费300000元、诉讼及差旅费250000元、王焕文误工费200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00元)。被告在收到赔偿申请的两个月内未作答复。2013年8月16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上列赔偿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王焕文等五人建造的涉案被拆除房屋未办理建房审批手续,且该地块已被规划为幼儿园、菜市场、公厕区,原告请求恢复被拆除房屋原状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室内装修140000元、家具100000元、家电厨房用具150000元,但不能举证证明上述损失的存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房屋租赁费300000元、诉讼及差旅费250000元、王焕文误工费200000元不属于对财产权造成损害的直接损失,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500000元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或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焕文、王焕忠、王天图、王天都、王小微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50元,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的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谢海清人民陪审员  丁育忠人民陪审员  裴 伦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张荷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