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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双流民初字第457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严某某与张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少明,张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双流民初字第4576号原告严少明。委托代理人涂勇,四川谦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航空路*号丰德国际广场*号楼第*层、第*层、第*层*号、第**层*号。负责人何跃,经理。委托代理人许乐,公司员工。原告严少明诉被告张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严少明的委托代理人涂勇、被告张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少明诉称,2013年3月23日,被告张涛驾驶川AF83**号轿车开启车门后与原告骑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经双流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后于2013年4月15日出院,原告的伤情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此次交通事故经双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涛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一直未对原告进行赔偿。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各项损失共计66309.2元,包括以下费用:医疗门诊费271.2元、后续取内固定费6000元、伙食补助费690元(30元/天,23天)、营养费460元(20元/天,20天)、护理费1840元(80元/天,23天)、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0614元(20307元/年×20×10%)、误工费11074元(98元/天,113天)、精神抚慰金4000元(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鉴定费860元。被告张涛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没有意见,对责任认定无异议。我为原告垫付了住院费、门诊费27174元、24天的护理费1680元。我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交强险,要求保险公司赔偿给我。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万元。对原告的赔偿项目意见如下:1、医疗费应扣除20%的自费药;2、认可后续治疗费6000元、伙食补助费20元/天、护理费60元/天、误工费60元/天(113天)、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3、营养费无医嘱不认可;4、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因为原告未提供土地征用的证据,不认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3日,被告张涛驾驶川AF83**号轿车至双流县彭镇交通路一段停车时,开启车门后与原告严少明骑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2012年3月25日,经双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双公交认字第51012200737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张涛负事故全部责任。2013年3月23日至同年4月15日期间,原告严少明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在双流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3天,出院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左肘部软组织擦伤。2012年7月22日,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川求实鉴(2013)临鉴字第3455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严少明左下肢丧失功能约18.7%,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原告严少明治疗花费了住院医疗费37014元及门诊医疗费404元共37418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万元,被告张涛垫付住院费27014元及门诊费133元共27147元,原告自己支付门诊费271元)、鉴定费用860元及交通费用。2012年4月15日,被告张涛代原告严少明向护工李世其支付了护理费1680元(70元/天,24天)。2012年11月4日,被告张涛为肇事轿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30万元),保险期限为一年,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严少明的户籍登记为征地农民,已办理社保,在双流县一保洁公司务工。审理中,原告方同意按60元/天计算其误工费。原、被告均认可按20%扣除医疗费中的自费药费。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原、被告的身份材料、原告严少明的户口本、被告保险公司的工商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保险单据、入院证及出院证、住院费用明细单、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用票据、护理费收据、双流县东升街道接待寺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被告的陈述等等。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一)当事人的民事责任的承担。被告张涛在驾驶机动车时,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引发交通事故致原告严少明受伤,经公安机关认定负事故全责,侵犯了原告严少明的身体健康权,给原告严少明造成了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被告张涛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严少明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分项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不属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费用,由被告张涛赔偿。(二)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严少明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到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为37418元。其中原告自己支付271元,其余为被告张涛及保险公司垫付。其中医疗费20%的自费药费为7484元。2、后续取内固定治疗费6000元。3、护理费1380元(60元/天×23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20元/天×23天);5、误工费6780元(60元/天×113天)。6、残疾赔偿金应为40614元。根据审理查明事实,原告严少明系失地农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故原告严少明的残疾赔偿金为40614元(20307元/年×20年×10%)。7、精神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8、因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鉴于该费用确已实际产生,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交通费酌定为300元;9、鉴定费860元;10、营养费因无医嘱,不予支持。上述已认定的损失共计96812元。(三)具体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96812元中(含二被告垫付费用),扣除不属于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自费药费7484元、鉴定费860元共8344元后,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中赔偿的总费用为88486元(96812-8344),因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原告1万元,现应赔偿的款项为78486元。应由被告张涛赔偿的费用为:自费药费7484元、鉴定费860元、原告已实际发生的护理费中超出标准的费用200元(1680-1380),共计8544元。因被告张涛已垫付原告医疗费27174元、护理费1680元共28854元,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向被告张涛支付赔偿款20310元(28854-8544),向原告严少明赔偿58176元(78486-2031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严少明赔偿58176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张涛支付20310元。三、驳回原告严少明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9元,由被告张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涛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周春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