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乐商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1-29
案件名称
刘进伟与胡志星、艾君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进伟,胡志星,艾君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温乐商初字第221号原告:刘进伟。委托代理人:叶佳。被告:胡志星。委托代理人:施成琰。被告:艾君。本院在审理原告刘进伟诉被告胡志星、艾君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刘进伟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601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1016元,减半收取15508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李朝方人民陪审员 蔡许玉人民陪审员 陈文珍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张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