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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153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吉林诚元律师事务所与吉林省永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诚元律师事务所,吉林省永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1530号原告吉林诚元律师事务所,住所地长春市工农大路****号百脑汇大厦****房间。法定代表人王颖,主任。委托代理人王佩昌,吉林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淑杰,吉林诚元律师事务所职员。被告吉林省永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市西中华路7号。法定代表人郭文忠。原告吉林诚元律师事务所诉被告吉林省永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诚元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王佩昌、李淑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吉林省永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吉林诚元律师事务所诉称,被告相继委托原告代理三起民事诉讼案件,于2008年7月16日、2008年10月6日、2009年7月20日出具三张欠据,共欠代理费171,400.00元,并在2010年7月22日、2013年7月22日两次确认债权。根据中国人民银行2012年7月6日起下调金融机构人民币存、贷款基准利率的决定,被告应给付原告欠款29,000.00元的5年零2个月的利息9,814.00元;欠款37,000.00元的4年零11个月的利息11,643.00元;欠款105,400.00元的4年零2个月的利息28,106.40元,合计为49,563.40元。以上欠款本金171,400.00元,欠款本金的利息49,563.40元,总计220,963.40元。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代理费171,400.00元及利息49,563.4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吉林省永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及答辩。庭审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庭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被告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一份,证明被告的企业营业执照已被吊销。证据二、拖欠律师代理费171,400.00元的证据。(一)欠29,000.00元代理费的证据:1、2008年7月1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于2011年7月22日、2013年7月22日两次确认债权,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欠款,未超过诉讼时效;2、原、被告于2008年7月16日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约定代理费29,000.00元;3、被告于2008年10月10日给原告指派的律师王佩昌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被告授权原告指派的律师的代理权为特别授权;4、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抚中民一初字第00020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的律师王佩昌参加了被告诉金穗公司、抚顺矿业集团十一厂、第三人李楠关于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的代理工作。(二)欠37,000.00元代理费的证据:1、2008年10月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并于2011年7月22日、2013年7月22日两次确认债权,证明被告欠原告代理费3,7000.00元的事实,且未超过诉讼时效;2、2008年9月27日,原、被告签订的委托合同(复印件);证明被告委托原告律师王佩昌代理被告与吉林省交通厅规费征收管理局二审审理的事实,约定代理费37,000.00元;3、2008年9月27日被告为原告律师王佩昌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委托代理关系;4、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长民二终字第117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原告履行了代理义务。(三)欠105,400.00元代理费的证据:1、被告于2009年7月20日向原告出具的105,400.00元欠据一份,并于2011年7月22日、2013年7月22日两次确认债权,证明此项债务存在,未超过诉讼时效;2、原、被告于2009年7月20日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委托原告办理法律业务,代理费为105,400.00元;3、授权委托书一份、国内特快专递详情单存根两份(复印件)、执行异议书两份(复印件)、再审申请书(复印件)一份、出庭通知书一份(复印件)、2010年1月29日授权委托书一份(复印件)、2010辽民一终字第79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于2008年4月24日起委托原告的律师王佩昌、王颖代理以下法律事务:(1)2008年5月25日,委托律师王佩昌、王颖拟定、起草执行异议书,并多次与抚顺市中级法院院长李东昌联系、反映情况;(2)2008年8月1日,由原告起草《关于辽宁抚顺中院(2006)抚执字第00018号民事裁定书的异议》并提出再审请求,经辽宁省高院审查,与抚顺中院沟通,开始重新审理这一执行异议案件;(3)2008年7月10日,原告代理被告向抚顺中院再次提出《执行异议书》;(4)2008年11月28日,原告代理被告赴抚顺中院出席听证会;(5)2010年1月19日,被告再次委托原告作为其代理人参加辽宁省高院(2010)辽民一终字第79号案件的审理,在此案裁定书上有原告指派的律师王佩昌的名字。证据三、欠171,400.00元代理费的逾期付款应主张利息的证据: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机构人民币存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表》一份、利率计算方法和结果一份,证明利息的计算方法。证据四、被告公司党委书记王德福证实材料一份(复印件),证明证据二的三张欠据属实。证据五、吉国资发改革(2008)47号文件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资产由吉林省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处置。对原告提供的以上相关证据,合议庭依法酌定。经审理查明,(一)2008年7月16日,原、被告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指派律师王佩昌为被告与十一厂、金穗公司、李南纠纷案的第一审代理人,代理费29,000.00元。同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写明“欠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费29,000.00元,待钢厂资金到位(约本月下旬)立即偿还”,被告公司加盖了公章。2008年10月10日,被告为原告的律师王佩昌出具了授权委托书一份。2010年1月18日,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了原告为本案被告,被告为抚顺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十一厂、吉林省金穗煤炭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李楠的(2009)抚中民一初字第00020号民事裁定书,本案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为原告的律师王佩昌。(二)2008年9月27日,原、被告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指派律师王佩昌为被告与吉林省交通规费征收管理局纠纷案的第二审代理人,代理费37,000.00元。同日,被告为原告的律师王佩昌出具了授权委托书一份。2008年10月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写明:欠款37,000.00元,此款系与省征费局诉讼律师费。被告公司加盖了公章。2008年10月17日,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了上诉人为本案被告,被上诉人为吉林省交通规费征收管理局的(2008)长民二终字第1179号民事判决书,本案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为原告的律师王佩昌。(三)2009年7月20日,原、被告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指派律师王佩昌为被告与抚顺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十一厂、吉林省金穗煤炭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纠纷案的第一审代理人,代理费105,400.00元。同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写明:欠款105,400.00元,此款系与抚顺十一厂房屋纠纷诉讼律师费。被告公司加盖了公章。2010年1月29日,被告为原告的律师王佩昌出具了授权委托书一份。2010年5月19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具了上诉人为本案被告,被上诉人为抚顺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十一厂、吉林省金穗煤炭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原审第三人李楠的(2010)辽民一终字第79号民事裁定书,本案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为原告的律师王佩昌。另查明,被告为原告出具的三份欠据上均于欠款期限第一次届满前由被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债权,第二次届满前由被告的书记王德福签字予以确认债权。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诉讼代理费171,400.00元及利息49,563.4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一)原、被告签订三份《委托代理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其已按照三份合同的约定,派员作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参与了合同约定的民事诉讼法律活动,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给付原告代理费171,400.00元。(二)关于利息,因被告只在2008年7月16日为原告出具的欠据中约定了代理费的给付期限为2008年7月下旬,故该笔代理费29,000.00元的利息应从2008年8月1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时止。其余两份欠据没有约定给付期限,故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即2013年9月1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时止,上述三份欠据的利率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林省永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立即偿还原告吉林诚元律师事务所代理费171,400.00元及利息(其中29,000.00元从2008年8月1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时止;142400元从2013年9月1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时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吉林诚元律师事务所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吉林省永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15.00元由原告吉林诚元律师事务所负担887.00元,由被告吉林省永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72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威代理审判员  谢省伦人民陪审员  孙洪亮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