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刑初字第68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2013)青刑初字第688号何贵明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青刑初字第68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明,男。辩护人王某东,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13)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明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黎某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明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18日3时许,被告人何某明在南宁市民族大道86号金和大厦后面的停车场巷子拐角处,盗走被害人黄某新黑色奥迪Q5汽车内的现金3万元(人民币,下同)、合计价值6565元的iph0ne4s手机、华硕牌A411型笔记本电脑各一台。公诉机关当庭举证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现场指认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何某明供述和辨解、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黄某新陈述、证人马某某证言等证据证明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何某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决。被告人何某明对指控罪名无异议,但辩称其仅盗窃了被害人车内的iph0ne4s手机、华硕牌A411型笔记本电脑各一台,未盗窃现金3万元。辩护人对指控罪名无异议,但提出:(1)指控被告人何某明盗窃现金3万元证据不足。被害人陈述与被告人供述不一致,证人也某某证实被告人盗窃3万元现金,不排除有其他人实施盗窃的可能。(2)被告人系初犯、偶犯,盗窃财物数量较少且已追回,社会危害性小,自愿认罪、主观恶性小,建议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明及辩护人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8日3时许,被告人何某明在南宁市民族大道86号金和大厦后面的停车场巷子拐角处,盗走被害人黄某新黑色奥迪Q5汽车内iph0ne4s手机、华硕牌A411型笔记本电脑各一台。经鉴定,被盗的iph0ne4s手机案发时价值4940元,华硕牌A411型笔记本电脑案发时价值1625元。另查明,被告人何某明于2013年1月1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盗的物品iph0ne4s手机、华硕牌A411型笔记本电脑各一台均已被查获并发还被害人。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来源。2、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民警根据被害人黄某新报案得知被告人何某明正在使用被盗的iph0ne4s手机,即赶到南宁市民族大道城市便捷酒店将被告人何某明抓获。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何某明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并具完全刑事责任能力。4、扣押物品清单及返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何某明处扣押iph0ne4s手机一台、华硕牌A411电脑一台、手机包装盒一个、发票四张、黑色绑带休闲鞋一双。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被扣押的iph0ne4s手机一台、华硕牌A411电脑一台、手机包装盒一个、发票四张发还被害人。5、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何某明指认案发现场位于南宁市民族大道金和大厦旁。6、证人马某某证言,证实马卫萍于2012年12月18日凌晨1时许,其在被害人黄载新的车内看见黄拿出三叠人民币,估计有三万元左右。7、被害人黄某新陈述,证实2012年12月18日1时许,其将自己的车牌号为桂AQX6**的黑色奥迪Q5汽车停放在南宁市民族大道86号城市便捷酒店墙边的路边。同日8时许,其取车时发现车窗被敲碎、车内的现金10万余元、尾箱的iph0ne4s手机一台、华硕牌电脑一台、白金18K钻坠、2条真龙牌香烟、飞利浦W276手机一台、2条中华香烟、金骏眉茶叶被盗。8、被告人何某明供述,证实2012年12月18日凌晨,其在南宁市民族大道86号金和大厦后面的停车场里值夜班时,看见停靠在墙边的奥迪越野车车内亮着灯,遂拉了一下车的左后门发现车门没锁,其从车后备箱盗走一台黑色的手提电脑及一台苹果牌iph0ne4s手机。9、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iph0ne4s手机案发时价值4940元,华硕牌A411电脑案发时价值1625元。以上证据合法、真实,均已核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明盗窃3万元的意见。经查,证人马某某证实其看见被害人汽车上有三叠钱大约3万元。被害人黄某新陈述其被盗10万余元。被告人否认盗窃现金3万元。可见,证人与被害人不能确定系被告人盗窃了现金,而且也某某排除有其他人实施盗窃的可能性,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考虑,本案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人盗窃3万元的事实。因此,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盗窃3万元的指控,不能成立。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盗窃3万元证据不足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归案后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且盗窃财物已追回,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其他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何某明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胡 杏代理审判员 朱柳青代理审判��刘胜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秋玉附: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