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锦江刑初字第72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5-09
案件名称
赵某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锦江刑初字第727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公诉机关以成锦检刑诉(2013)6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乔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4日晚,被告人赵某与同学聚会饮酒。零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醉酒后在本市锦江区水津街桥头,跳上邓某某驾驶的号牌为川AN0N**的“宾利”欧陆飞驰汽车引擎盖,用拳头将前挡风玻璃砸烂(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1615元)。被告人赵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挡获。另,案发后,被告人赵某向被害人赔偿修车损失计人民币8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情况说明,被损坏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四川大学华西医院实验医学科临床生化检验报告单,价格单,宾利汽车前挡风玻璃砸烂的照片,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委托书,谅解书,收据,被告人赵某的户籍材料及辨认说明,证人刘某某、毛某某、任某某、文某、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赵某的供述,锦价鉴(2013)第196号关于“宾利”欧陆飞驰汽车受损的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酒后失控,拦阻汽车、挥拳击打,致挡风玻璃破损,损失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减轻了社会危害程度,上述情节,本院在量刑时将综合予以考虑。据此,为了保护公私财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金智远人民陪审员 徐立琼人民陪审员 陈 德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何雪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