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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善刑初字第80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陆琳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善刑初字第80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琳。2007年12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2年3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3年2月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3)6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琳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7月14日中午,被告人陆琳至嘉善县魏塘街道王家弄40号服装店内,趁被害人邓付英不备,将其放在桌上的1部黑色三星GT-I8250G3手机窃走,价值人民币1280元。2、2013年7月21日下午,被告人陆琳至嘉善县魏塘街道温州商业街171号“诱货”服装店内,趁店内人员不备,将被害人吴永娟放在桌上的1部白色IPAD4平板电脑窃走,价值人民币2400元。3、2013年7月26日上午,被告人陆琳至嘉善县魏塘街道谈公路390号爱家美窗帘店内,趁被害人藕蕾不备,将其放在桌上的1部白色苹果4S手机窃走,价值人民币3690元。4、2013年7月31日下午,被告人陆琳至嘉善县罗星街道瓶山街105号“可可尚品”服装店内,趁被害人张秋萍不备,将其放在收银台上的1部白色GFIVE大7牌手机窃走,价值人民币1127元。现该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另查明,被告人陆琳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以上事实,被告人陆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邓付英、吴永娟、藕蕾、张秋萍的陈述,证人周建芳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照片,搜查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人口查询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84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陆琳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陆琳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部分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害,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金哲玺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娄佳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