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双流民初字第457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黄祖泽与陈川、高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祖泽,陈川,高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双流民初字第4578号原告黄祖泽。法定代理人黄珍军。委托代理人胡朝江,四川守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川。被告高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天府大道北段**号高新国际广场*座北面*楼**楼**楼。负责人范丹彦,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冰,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云军,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祖泽诉被告陈川、高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祖泽的法定代理人黄珍军及委托代理人胡朝江、被告陈川、高峰、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祖泽诉称,2012年9月6日15时许,被告陈川驾驶川A15B**号轻型普通货车(投保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沿双崇路自崇州方向往双流方向行驶至双崇路金桥路口时,车辆越过道路中心线与相对方向行驶而来的徐池驾驶的川A6V0**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双方车辆受损,徐池、陈川、黄祖泽受伤。经交警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陈川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徐池承担次要责任,黄祖泽不承担责任。被告的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诉请法院判决:1、被告高峰、陈川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各项赔偿9644.01元(含医疗费8515.31元、护理费1258.6元、住院伙食补助280元,交通费500元,因事故有两个伤者,交强险按比例分担)。2、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将赔偿款直接支付给原告。被告陈川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没有意见。被告高峰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没有意见,我是川A6V0**号车的车主,陈川是我请的驾驶员,我在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车损险,除了保险公司赔偿的外,剩余的责任由我来承担,陈川不承担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起诉的各项费用意见如下:1、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首先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部分保额为30万(含不计免赔),要按责任比例来承担,我方承担70%。2、因为原告提供的门诊费票据姓名是“黄新”,不认可这些门诊费,只认可原告的住院费7256.71元,医疗费要扣除15%的自费药。3、护理费认可6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天。4、交通费酌情认可10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6日15时许,被告高峰聘请的驾驶员被告陈川驾驶川A15B**号轻型普通货车(车主为被告高峰)行驶至双崇路金桥路口时,车辆越过道路中心线与相对方向行驶而来的徐池驾驶的川A6V0**号轻型普通货车(搭乘原告黄祖泽)相撞,致双方车辆受损,徐池、陈川、黄祖泽受伤。2012年10月22日,经双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双公交认字(2012)第1-1954A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川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徐池承担次要责任,黄祖泽不承担责任。原告黄祖泽于2012年9月6日至9月20日期间在成都现代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4天。医院出院诊断:1、左肩部皮肤撕脱伤;2、左上肢皮肤裂伤。出院医嘱为:1、建议休息一个月;2、如有不适,门诊随访。原告花费了住院医疗费7256.71元及交通费。2012年3月8日,被告高峰为川A15B**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30万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一年,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均同意原告医疗费中扣除的自费药费比例为15%。另查,本次交通事故另一伤者徐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95041元(其中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项下损失为28543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原告黄祖泽及被告陈川、高峰的身份材料、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工商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成都现代医院出院证明书及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住院记录、病人费用汇总清单、保险单、当事人的陈述等等,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一)各方当事人民事责任的承担。被告高峰聘请的驾驶员被告陈川与徐池在驾驶机动车时,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引发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徐池、黄祖泽、陈川受伤,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陈川负事故主要责任,涂池负次要责任。原告黄祖泽系徐池驾驶车辆上的乘客,因次交通事故受伤,原告所受到的经济损失,依法应由侵权方陈川、徐池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陈川系被告高峰聘请的驾驶员,在从事劳务活动中致原告黄祖泽受伤,依法应由接受劳务的被告高峰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因原告只向被告陈川、高峰侵权一方主张民事赔偿权利,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方的损失由被告高峰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较为适宜。因被告高峰为肇事车辆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法律规定,原告黄祖泽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分项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不属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自费药费由被告高峰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于本次交通事故有徐池及黄祖泽两名伤者,两名伤者的医疗费用总和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故两人的医疗费在交强险的10000元赔偿范围内按损失的比例受偿。两名伤者的伤残死亡赔偿费用总和未超过交强险的赔偿限额110000元,可以在该限额内全额受偿。(二)原告黄祖泽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住院医疗费为7256.71元,其中自费药费为1089元(7256.71×15%)。因原告提供的门诊费发票姓名均非原告黄祖泽,该门诊费票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280元(20元/天×14天);4、护理费1120元(80元/天×14天);5、交通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为500元,虽然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鉴于该费用已实际发生,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交通费酌情赔偿200元。综上,以上各项损失共计8857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项下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扣除自费药费后)共计6448元。(三)具体赔偿:1、被告高峰应赔偿原告的费用:自费药费762元(1089×70%)。2、由于本次交通事故有两名伤者,另一伤者徐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95041元(其中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项下损失为28543元),故徐池与黄祖泽应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酌情按28543:6448=4:1的比例受偿。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付原告黄祖泽的金额为3320元(10000×1/5+1120+200),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应赔付的金额为3114元(6448-2000)×70%,共计643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黄祖泽支付赔偿款6434元。二、被告高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黄祖泽支付赔偿款762元。三、驳回原告黄祖泽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高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涛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周春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