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刑初字第023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刘��与沈明聚众斗殴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明,刘恒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刑初字第0238号公诉机关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明,小名“明明”,男,1975年7月28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1年9月30日因赌博被行政罚款人民币五百元。现因本案于2013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辩护人王金波,江苏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恒,小名“乐乐”,男,1989年10月8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1年8月30日因赌博被行政罚款人民币五百元。现因本案于2013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辩护人耿志群,江苏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3)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明、刘恒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5日、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新北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尹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明及其辩护人王金波、被告人刘恒及其辩护人耿志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21日5时许,被告人沈明等人与胡智伟(已判决)等人因琐事发生纠纷。后被告人沈明纠集被告人刘恒以及姜义饶、叶太新(均已判决)等人,胡智伟纠集张龙(另案处理)等人,在常州市新北区太湖路、泰山路交叉路口发生械斗。被告人沈明、刘恒及叶太新、姜义饶持棒球棒、钢管,胡智伟、张龙持砍刀参与械斗,致胡智伟全身多处受伤,叶太新、张龙头面部受伤。叶太新、姜义饶在上述地点将胡智伟的牌照为皖J的轿车砸毁,价值人民币4950元。经鉴定,胡智伟伤势构成重伤,叶太新、张龙的伤势均构成轻伤。公诉机关对上述��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并据此认定被告人沈明、刘恒的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属共同犯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沈明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提出的辩解意见为,其只是接到电话开车到现场看看,没有纠集人员去打架,在网吧门口也没有下车参与斗殴。被告人刘恒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提出的辩解意见为,当日酒喝多了,在网吧门口拉架时持械打了对方。被告人沈明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沈明属自首,请求从轻处理。被告人刘恒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刘恒当日对自己的行为不是很清楚,只能认定为一般参与者,其行为不构成聚众斗殴罪。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1日5时许,被告人沈明等人与胡智伟(已判决)等人因琐事发生纠纷。后被告人沈明纠集被告人刘恒以及姜义饶、叶太新(均已判决),胡智伟纠集张龙(另案处理)等人,在常州市新北区太湖路与泰山路交叉路口发生械斗。被告人沈明、刘恒及叶太新、姜义饶持棒球棒、钢管,胡智伟、张龙持砍刀参与械斗。致胡智伟全身多处受伤,叶太新、张龙头面部受伤。叶太新、姜义饶在上述地点将胡智伟的牌照为皖J的轿车砸毁,价值人民币4950元。经鉴定,胡智伟伤势构成重伤,叶太新、张龙的伤势均构成轻伤。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同案犯胡智伟的供��笔录,证实因与施某的债务纠纷产生矛盾。2012年3月20日持刀砍了施某后担心遭到报复,遂通过“王龙”即王有喜到南京纠集了十来个人到常州。次日凌晨四时许,因徐元称有麻烦,其与王有喜、张龙等人开车前往南博湾小区。后与一辆黑色尼桑越野车上人员发生口角,以为是施某叫来报复自己的,即与张龙等人驾车追至野兽网吧门口,其持砍刀冲过去,遭对方多人持砍刀、铁棍殴打。2、同案犯叶太新、姜义饶的供述笔录,证实2012年3月21日凌晨,与被告人沈明、刘恒在铜锣湾歌厅唱歌。快到5点时,被告人沈明接到电话称“张涛他们有事,叫我们去帮忙看看”。后乘坐被告人沈明驾驶的车辆至野兽网吧门口,车上人员均持铁棍等物下车,与一辆红色轿车里下来的三四个人发生斗殴。3、同案犯张龙的供述笔录,证实2012年3月21日1时许,胡智伟通过“王龙”纠集十个人左右赶往常州。后胡智伟接到电话称徐元有麻烦,过去帮忙。胡智伟带着其及另一人驾车追赶对方车辆,对方车辆停在野兽网吧门口,其与胡智伟等人均持刀下车。此时边上一辆车上突然下来四五个人以及原来车上下来的人员一起冲过来,双方发生斗殴,胡智伟的车辆被砸毁。4、证人刘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2年3月的一天凌晨四五点,任某打电话称张涛和人打架了。其与任某等人开车至野兽网吧门口,看到“胖瑶瑶”(姜义饶)等人也开车到了,后双方持械进行斗殴。5、证人任某的证言笔录,证实案发当晚接到张涛电话后,开车到南博湾接���涛等人。等待期间,有七八个人过来砸车。其开车离开并打电话告知张涛有人砸车,张涛让其联系刘某。后刘某让其开到野兽网吧门口,后下车与对方发生斗殴。6、证人肖某、顾某、周某的证言笔录,证实案发当晚,泰山路野兽网吧附近发生持械斗殴。7、证人施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因与胡智伟之间发生矛盾,曾被胡智伟砍了一刀。8、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序鉴定书,证实胡智伟、叶太新、张龙的伤势情况。9、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皖J号轿车车损总计人民币4950元。10、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的劣迹情况。1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斗殴现场情况。12、案发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的归案情况。13、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因本案已被判决的情况。14、被告人沈明、刘恒的供述笔录均记录在案。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明、刘恒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均系积极参加者。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所提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沈明、刘恒所提辩解以及被告人刘恒的辩护人所提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沈明、刘恒等人接到电话通知,明知是朋友与他人发生矛盾仍赶往野兽网吧帮忙,到现场后持钢管等物下车与对方发生了械斗,造成一人重伤、两人轻伤以及车辆损毁的后果,对此有同案犯姜义饶、叶太新等人的供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沈明、刘恒积极参与聚众斗殴的事实,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故对相关辩解及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沈明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沈明虽主动投案,但没有如实供述主要的犯罪事实,因此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故对该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沈明、刘恒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明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自2013年5月13日至2017年11月12日止。)被告人刘恒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刑期自2013年6月20日至2017年9月19日止。)上列二被告人的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 洁人民陪审员 谈志平人民陪审员 任一群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冯亚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