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二初字第0057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5-07
案件名称
武文哲与张立敏、石家庄市协和药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文哲,张立敏,石家庄市协和药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二初字第00577号原告武文哲,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徐贞芬,河北北方国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金娜,河北北方国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立敏,女,汉族,原石家庄市协和药业有限公司员工。被告石家庄市协和药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爱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立强,河北张金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静文,女,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原告武文哲与被告张立敏、石家庄市协和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和药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移送至本院,本院2013年8月29日决定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燕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文哲委托代理人徐贞芬、李金娜,被告张立敏,被告协和药业委托代理人王立强、王静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文哲诉称,被告于2012年6月19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用于承包公司产品,并约定自2012年6月19日起按月息一分五每月支付原告6000元,至2013年6月19日连本带息一次性还清。被告于2012年7月至2012年12月共支付原告利息36000元。自2013年1月19日至2013年6月19日被告未再按约定支付利息,此期间按约定一分五利息每月还息6000元计算,又产生1890元利息。被告于2013年7月归还利息37890元及本金32110元,尚欠借款本金36789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67890元及按双方约定利率计付的利息,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2012年6月19日借款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间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张立敏辩称,对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款项是我帮朋友李化南借的,当时我以承包协和药业产品的名义向原告借款,原告要求加盖协和药业印章,我给李化南打电话,说这钱借不了了,人家要求盖单位印章,李化南说他想办法,他就找了个假章在我写的协议上给盖上了,后我把协议给了原告,原告打的款,款项是李化南用的,要求追加李化南为共同被告;与原告约定的利息超过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要求按国家法律规定降低利息,另借款期满后不应再按约定付利息;该借款除了李化南还的利息外,我已经想办法筹集了7万元还给了原告;因为这件事我已经不在协和药业上班了,现在没有能力还款。被告张立敏为证明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2年6月19日李化南所写借张立敏现金40万元的借条一份,证明借款系李化南所借;2、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自动提款客户通知书各一份,证明李化南偿还部分利息。被告协和药业辩称,原告所提供的借款协议中加盖的协和药业印章是假的,不是我公司印章,借款人也不是我公司,款项也不是支付给的我公司,我公司对此不知情,因此我公司不是合同的当事人;在此过程中我公司没有任何过错,所以没有清偿责任。被告协和药业为证明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该公司印章印模及工商登记资料一套。经审理查明,被告张立敏原为被告协和药业员工。2012年6月19日,被告张立敏以协和药业总经理助理身份,与原告协商借取原告款项。张立敏书写借款协议,约定,因其承包本公司产品,需借原告资金40万元,利息1分5,按月支付(6000元),期限一年,自2012年6月19日起至2013年6月19日,到期连本带息一次还清。该协议落款由张立敏签字,并加盖协和药业印章。后张立敏将该协议交给原告,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向被告张立敏个人银行账户转款人民币40万元。2012年7月至12月间,原告共收到借款利息36000元。2013年7月被告张立敏偿还原告人民币7万元。此后再未还款。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认可该借款协议加盖的协和药业印章非该单位真实印章,系虚假印章。另被告张立敏提供2012年6月19日李化南向其出具的借条一份,该借条显示李化南借张立敏现金40万元,该款是张立敏以承包公司产品的名义从武文哲处借得,借款付利息的方式为李化南直接转账给武文哲,如到期不能归还出现任何纠纷,一切责任由李化南本人承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提供的上述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立敏以承包协和药业产品名义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并出具借款协议,双方之间借贷关系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约定借款月息1分5,并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双方虽未约定借款期满逾期还款利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精神,出借人以借期内的利率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的,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张立敏自2013年1月即不再偿还借款利息,原告将所欠利息计入本金,按原约定利率计算复利,该利率已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原告关于2013年1月至6月未还利息又产生1890元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立敏2013年7月所偿还借款7万元,应包含借款期内利息36000元,相应本金应为34000元,则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应为366000元。该款及此后的利息被告张立敏应偿还原告。因被告张立敏所出具借款协议上加盖的协和药业的印章非协和药业真实印章,为虚假印章,且原告认可借款当时并无协和药业其他人员参与,张立敏亦并未出示协和药业相应授权,根据借款协议中张立敏“因承包本公司产品需借资金”的表述,应认定借款为张立敏个人借款,原告主张为协和药业与张立敏共同借取,无事实依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协和药业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立敏将所借原告资金借予他人,其与他人之间借贷关系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他人未依约还款,被告张立敏可另行向他人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立敏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武文哲借款本金366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双方约定利率计付);二、驳回原告武文哲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818元,减半收取为3409元,原告武文哲负担17元,被告张立敏负担33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燕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赵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