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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662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1-16

案件名称

吴朝阳诉上海森帮机械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朝阳,上海森帮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6626号原告吴朝阳,男,1990年4月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委托代理人郭会娟,上海乐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春霞,上海乐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上海森帮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郭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磊,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朝阳诉被告上海森帮机械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朝阳的委托代理人郭会娟、马春霞,被告上海森帮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朝阳诉称:原告于2012年2月初进入被告处工作,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遭被告拒绝,被告从原告入职以来未替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还拖欠了原告2012年5月、6月和8月的工资。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1、2012年5月、6月和8月的工资11,400元;2、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2,800元;3、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7,600元。被告上海森帮机械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确实想来被告处工作,但双方没有谈妥,故双方仅仅是聘用、劳务关系,无需支付双倍工资。被告已经支付了原告离职前的所有工资,并不存在拖欠。原告在2012年8月提出离职,之后9月份被告发现原告与案外人一起侵犯了被告的商业秘密,因此并不存在被告违法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2月进入被告单位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按照3,800元的标准支付了原告2012年3月、4月以及7月的工资。被告在每月月初发放原告上月的工资。2012年12月,被告在本市浦东新区法院起诉原告以及案外人陈建平、上海亚彬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侵犯技术秘密,后该案因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继而撤诉。2013年5月31日,原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申请仲裁,要求被告:1、补缴2012年2月至2012年8月的社会保险;2、支付2012年5月至8月的工资11,400元;3、支付2012年2月至8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2,800元;4、支付经济补偿金7,600元。该仲裁委员会出具通知书,以原告的请求在2013年4月26日已经立案,故原告现在申请为重复申请,本会决定不予受理。嗣后,原告遂诉至本院。审理中,被告提供了残缺的付款凭单一份,显示为原告2012年8月份工资3,800元,并由原告在受款人处签名。原告对签名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该付款凭单为拼接而成,但不申请鉴定。以上事实,有付款凭单、和解协议、起诉状、通知书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主张双方为聘用、劳务关系,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受到被告的管理,被告向其按月发放工资,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本院予以确认。《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工资,相应的工资凭证应当保存二年备查。现被告无法提供其向原告发放2012年5月以及6月工资的凭证,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被告主张已经支付原告2012年5月和6月工资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当按照之前的工资标准3,800元每月支付原告2012年5月和6月的工资合计7,600元。至于2012年8月的工资,被告已经提供了相应的付款凭证,原告虽然认为系拼接而成,但不申请司法鉴定,故对于该付款凭证的���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2012年8月的工资,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原、被告为劳动关系,而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根据原告工资的发放规律,原告2012年3月的工资应当在2012年4月初发放,但原告在2013年4月26日才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至于2012年9月的工资,并没有证据显示原告在该月仍在为被告工作,且双方的最后一笔工资为2012年8月,故2012年9月的双倍工资差额,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2年4月至2012年8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为19,000元(3,800×5)。关于原告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济补偿金,原告主张在2012年8月中旬,由被告的公司陈寿胜口头解除劳动关系,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七、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森帮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朝阳2012年5月和2012年6月的工资7,600元;二、被告上海森帮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朝阳2012年4月至2012年8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为19,000元;三、驳回原告吴朝阳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原告吴朝阳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晓枫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陆望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过十二年。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