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邢民四终字第39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3-16
案件名称
李命新与李军等人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命新,李军,刘中和,刘洋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邢民四终字第3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命新,男,1931年7月5日出生,汉族,离休干部,大专,现住邢台市。委托代理人王晓亮、齐晓丽,河北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军,男,1965年2月4日出生,汉族,本科,现住邢台市桥东区。委托代理人魏克照,邢台市桥东区西门里申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刘中和,男,1955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干部,专科,现住邢台市桥西区。原审被告刘洋,女,1981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干部,现住邢台市桥西。委托代理人刘中和,男,1955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干部,专科,现住邢台市桥西区。系刘洋之父。上诉人李命新因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2)邢东民初字第5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命新的委托代理人王晓亮,被上诉人李军及委托代理人魏克照,原审被告刘中和,原审被告刘洋的委托代理人刘中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李命新的妻子赵玉兰于2009年6月去世。李军系李命新的儿子,李命新的女儿李真于2010年8月14日去世,刘中和系李真丈夫,刘洋系刘中和与李真的婚生女儿。诉争的房屋有两处,即:邢台市桥东区府前南街房产一公司2号楼1层3单元102,-1层3-102-地,房产证号:邢房权证桥东字第2283**号;邢台市桥东区西仓巷东侧天厦回迁楼3号楼1层2-101-小,1层2单元101,房产证号:邢房权证桥东字第2283**号。现两处房产均登记在李命新名下。邢台市桥东区府前南街房产一公司2号楼1层3单元102,-1层3-102-地房产,以前是李命新妻子赵玉兰父亲土改时分得的房子,因其他原因典当了出去,后来由李命新出资赎了回来,就归了赵玉兰所有。1997年拆迁时,又补添了差价款换了现在的房子。李军称差价款是他给了李命新320**元,让李命新交的款,并提交李命新20**年1月28日自书遗嘱一份,证明该遗嘱是李命新自愿书写,差价款30000元是李军出的。李命新称该遗嘱是李军让写的,不是我的真实意思,钱不是李军出的。邢台市桥东区西仓巷东侧天厦回迁楼3号楼1层2-101-小,1层2单元101房产,李军和李命新各自提交了,《河北天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住宅楼销售合同》一份,两份合同载明的房屋位置、面积、价款、签订时间均相同,但是一份买方是李命新,一份买方是李军,两份合同上都有时间矛盾的地方,该两份合同都经过公证,公证书号分别为:(98)邢东证经字第184号和(99)邢东证经字第184号。李军称,《河北天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住宅楼销售合同》的原始合同是其与河北天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该房的房款是他出的,(98)邢东证经字第184号公证书是其委托其父李命新办理的,在父亲李命新的要求下,其与河北天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0年6月28日签订终止协议书后,才将河北天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住宅楼销售合同和(98)邢东证经字第184号公证书中的李军名字更名为其父李命新。李命新称,该房产是他出的钱,李军写的自己的名字,他不同意,李军才换成了李命新的名字。后由于家庭矛盾,李命新于2012年7月5日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依法分割位于邢台市桥东区西仓巷天厦回迁楼3号楼2单元201号和邢台市桥东区府前南1号楼3单元102号的两处房地产一半归其个人所有,另一半按法定继承分割。李军辩称,1、府前街房产一公司2#3-1-102室,由两部分组成,一部分是原有40平米旧房换的,另一部分是买的,补给开发商30000余元是我个人独自出资。原有旧房是我姥爷留给我母亲的遗产,我母亲去世前曾向我叔叔、姑姑、姨等人明确说过将这部分遗产给我。2、西仓巷天厦回迁楼3号楼2-101室房产,是我借钱买的,原始合同是我签订的。请依法判决,以维护我的合法权益。刘中和辩称,诉争的两处房产是李命新的,应归其所有,府前南街房产全部是李命新的,而不是岳母赵玉兰的,原是岳母赵玉兰父亲土改时分得的,后来他当出去了,李命新赎回的,赵玉兰姐妹为不闹矛盾才写了证明,把赎回的房产归赵玉兰所有。西仓巷房产是卖了四中赵玉兰的职工集资楼三年后买的,有购房合同和公证书。另,李军出示了李命新于2011年1月28日自书的遗嘱,内容为:在我名下有房屋两处,现住所有房一处。面积92.74㎡.房产证邢市字第0981**号是由子李军出资购买,赠与孙李轩鹏;另有北大街办事处管辖的东崇礼小区13号楼3单元102号,面积61.35㎡,房屋证号邢市字第095013号是老伴赵玉兰娘家祖屋,被典当,由李命新赎回,经法院审判归我所有,原面积45㎡,拆迁时按1:1置换,共补差价三万余元,由我儿子李军个人出资,该房产归李军所有。以上遗嘱经我慎重考虑,无他人干预的情况下作出。一式三份均有同等效力。李命新签字,并有李建民、李社新签字见证。遗嘱上房产证号与其他字迹明显不是一次书写,李命新及李军均认可遗嘱是在老家临城书写,房产证号是回邢台后填写的。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到邢台市守敬公证处查询(98)邢东证经字第184号和(99)邢东证经字第184号公证书的有关情况。经查询上述两份公证书在同一公证卷宗中,该卷宗中还有天厦房地产有限公司与其他人签订的《商品住宅楼销售合同》的公证书。原审认为,邢台市桥东区府前南街房产一公司2号楼1层3单元102,-1层3-102-地,该房产原是原告妻子赵玉兰娘家祖产,原告称是其岳父典当出去后由他出资赎回,该房产应认定为原告与妻子赵玉兰的夫妻共同财产。邢台市桥东区西仓巷东侧天厦回迁楼3号楼1层2-101-小,1层2单元101,该房产双方均提交了商品房销售合同及公证书,但是被告李军提交了购房交款收据6张,上面均显示收到的是李军的购房款,且原告在自书遗嘱上也明确认可购房款为李军提交,亦有证人当庭作证,是李军先签订的购房合同买的房子,后改名为原告李命新,形成了证据链条,原告称购房款是其交给李军让李军交的,李军不认可,且原告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该房产应认定为李军出资,应归李军所有。因原告年事已高,需要一个稳定的住处,作为儿子,被告李军应孝顺老人,给老人安排合适的住房,位于邢台市桥东区府前南街房产一公司2号楼1层3单元102,-1层3-102-地,系原告夫妻共同财产,因原告年事已高,暂不宜分割,由原告居住,等老人百年后再由其继承人继承。原审判决:一、位于邢台市桥东区府前南街房产一公司2号楼1层3单元102,-1层3-102-地,该房产系原告夫妻共同财产,由原告居住;二、位于邢台市桥东区西仓巷东侧天厦回迁楼3号楼1层2-101-小,1层2单元101号房产归被告李军所有;诉讼费100元,由被告李军负担。李命新主要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父子关系,上诉人名下有两处房产,即本案诉讼的房产。该房产系上诉人与妻子赵玉兰出资购买,并均登记在上诉人名下,与被上诉人李军无任何关系。一审法院判决邢台市桥东区府前南1号楼3单元102室房产及该房地下室仅由上诉人居住、邢台市桥东区西巷东侧天厦回迁楼3号楼2单元201室归李军所有是错误的。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一再声明,上诉人的遗嘱是在受到被上诉人胁迫的情况下所书,且遗嘱是自继承开始后才生效的文书,现立遗嘱人(上诉人)依旧健在,该遗嘱尚未生效。被上诉人提交的购房交款单只能证明被上诉人曾经到售房单位履行过交款手续,并不能证明所交款项的实际归属,被上诉人所交款项,系上诉人交由被上诉人代为交纳的。即使交款单上记明的款额真的系被上诉人所交,这种行为可以认定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赠与或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负债。被上诉人所称的借钱购房,无论是从借钱的时间上(提前一年借的钱)还是从借钱的款额上均与购房的事实不符。即使被上诉人借钱是事实,也不能证明所借的钱就用于购买本案诉争的房产,对本案的购房款的构成起不到任何证明的效力,因此该证据依法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请求依法改判邢台市桥东区府前南1号楼3单元102室和邢台市桥东区西巷东侧天厦回迁楼3号楼2单元201室房产的50%系上诉人个人财产,另50%作为命新亡妻赵玉兰的遗产,按法定继承予以分配。李军当庭答辩称,上诉人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严重缺乏证据,不能成立,依法应当驳回。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维持一审判决。刘中和、刘洋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邢台市桥东区府前南街房产-公司2号楼1层3单元102,-1层3-102-地,是在李命新妻子赵玉兰娘家祖产的基础上所得,应认定为李命新与其妻赵玉兰夫妻的共同财产。一审法院考虑到李命新年事已高,判决该房产由其居住,并无不妥。关于邢台市桥东区西仓巷东侧天厦回迁楼3号楼1层2-101-小,1层2单元101房产。李命新、李军均提交了商品房销售合同及公证书,且双方提供的商品房销售合同及公证书都是针对该房产签订《商品住宅楼销售合同》和公证的,虽然2000年6月28日天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李军签订的终止协议书约定,双方自愿终止1999年11月14日签订的《商品住宅楼销售合同》,将合同乙方更名为李军之父李命新,但对同一房产存在两份公证书,即:(98)邢东证经字第184号和(99)邢东证经字第184号,且该两份公证书内容互相矛盾,故对(98)邢东证经字第184号和(99)邢东证经字第184号公证书,本院无法采用。由于李军提交了邢台市桥东区西仓巷东侧天厦回迁楼3号楼1层2-101-小,1层2单元101房产的购房交款收据6张中均显示收到的是李军的购房款,且李命新在自书遗嘱上也明确认可该房产为李军出资购买,李命新称该房产的购房款是其交给李军让李军交的,对该主张李军不认可,李命新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邢台市桥东区西仓巷东侧天厦回迁楼3号楼1层2-101-小,1层2单元101房产应认定为李军出资购买,该房产应归李军所有。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李命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信深谦审判员 孙跃兴审判员 张志春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 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