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通民初字第134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1349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1991年3月22日生。委托代理人张海彬,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刘某某,男,汉族,1985年2月2日生。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永超、朱向永、翟国强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彬、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4月25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11月21日生儿子刘某甲。婚后感情一般,二人经常因琐事生气吵架。2013年7月被告曾对原告提起离婚诉讼,后被告又撤回起诉。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儿子刘某甲归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的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有子女,夫妻之间感情基础良好,还可以共同生活。被告不同意离婚,且为了孩子,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于2011年4月25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11月21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甲。原告王某某的婚前财产有创维电视机一台、美的空调一台、美的冰箱一台、美的洗衣机一台、新飞饮水机一台、台灯一盏、鞋架衣架组合一套、小席梦思床一张、凉席两张、被子六床、毛毯一床、蚊帐一套。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被告刘某某曾于2013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主动撤回起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登记手续、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并未发生大的矛盾,且生育一子,被告刘向东虽曾提起离婚诉讼,但主动撤回起诉,二人夫妻感情尚可。生活中夫妻之间因家务琐事发生争执后应互谅互让,共同维护好家庭,抚养好子女。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没有举出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对被告刘向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永超审判员 朱向永审判员 翟国强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赵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