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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刑初字第0026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7-12-23

案件名称

张三游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三游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龙刑初字第00266号公诉机关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三游,男,1988年11月5日出生于蚌埠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蚌埠市龙子湖区。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陶万良,安徽冠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3]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三游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9月16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三游及辩护人陶万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9日13时15分接电话举报后,公安人员在蚌埠市大学城附近的蓝鲸网吧内将被告人张三游抓获。警察随后对张三游住处进行搜查,从卧室床头柜中查获自封袋若干个和首饰盒一个,内有无色晶体34包、红色药片2包(共3粒)、电子秤一台。经蚌埠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鉴定:上述无色晶体重34.3克、红色药片重0.3克,且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另查实,被告人张三游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三游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物品照片、扣押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毒品检验报告、搜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三游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非法持有34.6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但指控被告人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34.3克的数量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三游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9日起至2015年1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 艳人民陪审员  肖建华人民陪审员  陈雪红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韩继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