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民二初字第0041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与李方红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李方红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二初字第00410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机构代码证75485791-6。负责人:李静,经理。委托代理人:付晓艳,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方红,男1968年8月17日生,汉族。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与被告李方红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邦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位特别授权代理人付晓艳、被告李方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诉称:2012年2月16日20时45分,王康保驾驶被告所有的皖74**号重型作业车与张星星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星星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康保因醉酒驾驶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星星不负事故责任。2013年8月20日,案经上海市嘉定区法院审理并作出(2013)嘉民一(民)初字4934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受害人张星星96106元。原告已于2013年9月13日将赔款付至嘉定区人民法院收入专户03807100881000619。由于驾驶员王康保系醉酒驾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仅承担垫付义务,垫付后依法有权向车主追偿,因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垫付款96106元。被告李方红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自己向保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所赔付给张星星的赔款不应再向投保人追偿。此次事故造成了驾驶员王康保车毁人亡,自己作为车主已赔付驾驶员亲属近百万元且所通过借贷而购置的车辆已完全报废,即便保险公司有权追偿,现也无能力再行赔付保险公司。本院认为,被告李方红承认原告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由于王康保醉酒驾驶机动车导致张星星人身损害,原告经法院判决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直接向第三人赔付96106元并已实际支付,现原告主张在已实际赔付范围内向车辆所有人和雇主李方红追偿可予支持。李方红所称无力赔付的辩解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方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96106元。给付义务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0元减半按1105元收取,由被告李方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本判决生效后,给付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周邦朝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望良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