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涉民初字第131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康明与涉县井店镇拐里村民委员会承揽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明,涉县井店镇拐里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涉民初字第1319号原告康明,农民。委托代理人郭叔平,河北恒星律��事务所律师。被告涉县井店镇拐里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军平,任村委会主任职务。原告康明与被告涉县井店镇拐里村民委员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叔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涉县井店镇拐里村民委员会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原告到被告处为被告修路基,施工结束后因被告无力支付原告施工费20000元,便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到康明机械费贰万元整。2011年10月15日,被告给付了8000元后仍欠原告12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下欠款项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同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一、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机械施工费12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二、诉讼费及其他实支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2011年5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据一份。证明欠款12000元。被告涉县井店镇拐里村民委员会在答辩期内未提供答辩状,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庭审时缺席。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份原告康明为被告涉县井店镇拐里村民委员会修路基,施工结束后2011年5月9日被告涉县井店镇拐里村民委员会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据,内容为:证明今欠到康明机械费贰万元整(20000元)。2011年10月15日,被告涉县井店镇拐里村民委员会给付了原告康明8000元,仍欠原告12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下欠款未果。原告于2013年9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被告涉县井店镇拐里村民委员会于2011年5月9日出具的欠据,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曾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以及因该合同而产生的被告涉县井店镇拐里村民委员会欠原告机械费12000元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关系明确、合法。原告请求被告涉县井店镇拐里村民委员会支付下欠机械费12000元元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涉县井店镇拐里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康明机械费12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原告自2011年5月1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涉县井店镇拐里村民委员会���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魁林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马丽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