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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兰黄商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洪惠国与倪锡良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惠国,倪锡良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兰黄商初字第228号原告洪惠国。被告倪锡良。原告洪惠国为与被告倪锡良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惠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锡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惠国诉称,2011年7月26日,被告倪锡良因资金周转困难向何旭斌借款20000元,并于当日写下借条一张,约定利息及还款日期,并由原告洪惠国在担保人处签字担保。后被告因故无法归还欠款,何旭斌遂向原告要求偿还借款。2011年12月26日,原告向何旭斌支付人民币20000元,并由何旭斌出具收条一张,言明由原告偿还被告倪锡良的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为其担保支付的借款本金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及收条各一张,证明担保及还款事实。被告倪锡良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并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7月26日,被告倪锡良向案外人何旭斌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由原告在担保人处签字担保。何旭斌于2011年12月26日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被告倪锡良的借款20000元已由原告归还。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代偿款。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向案外人借款提供担保,在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担保代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倪锡良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洪惠国担保代偿款本金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倪锡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农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潘 燕人民陪审员  刘晓萍人民陪审员  唐仕君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旭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