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初字第194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邹俭立与何鹰翔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俭立,何鹰翔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1949号原告邹俭立,男,1977年5月10日生,身份证号码:2102811977********,汉族,无职业,住大连市甘井子区西南路绿洲园**号1-11-2。委托代理人魏继德,辽宁东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鹰翔,男,1970年8月17日生,身份证号码:2106041970********,汉族,无职业,住丹东市振兴区江城大街51-102。委托代理人吴春英,辽宁正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邹俭立与被告何鹰翔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俭立及其委托代理人魏继德和被告何鹰翔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春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坐落于西岗区西岗街53号约900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5年,自2011年9月11日至2016年9月10日;租金为年度结算,为上打租金,每年600000元,自上一年租赁期满前一个月前一次性付清;承租方不得将房屋转租他人或以任何形式与他人合作经营;承租方未按约定时间交付租金以及违反合同其他约定的,出租方解除合同收回房屋,同时承租方按年租金总额的30%向出租方支付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详见《房屋租赁合同》)。执照合同约定,2013年9月11日至2014年9月10日的600000元年度租金,被告应于2013年8月10日前给付原告,虽经原告多次提示和催要,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拒不给付。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原告收回房屋,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80000元。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应当提前一个月交房租,迟交了8天的房租是由于原、被告之间在协商房租的问题。按照合同约定,原告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按照法律规定违约金是补偿损失的约定,该损失指本案发生迟交房租的原告所得的利息部分,最高人民法院有司法解释,违约金约定过高,法院应当给予调整,范围是赔偿原告实际损失的基础上,不超过实际损失的30%给付。本案实际损失应按600000元的年贷款利率×8天×30%。这是被告应当给付原告的实际损失。另外,签订合同过程中,被告已经交付给原告押金20000元。被告要求原告返还押金20000元,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坐落于大连市西岗区西岗街53号的房屋(使用面积900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5年,自2011年9月11日至2016年9月10日止。年租金600000元,被告在本合同签定之日,一次性付租金400000元,2012年1月10日前支付200000元。以后每年年租金自上一年租期满前一个月一次性付清600000元,租金为年度结算,为上打租金,(每年8月10日前支付)。原告应在本合同之日起5日内将租赁房屋交给被告使用。原告未按约定的时间交付房屋被告终止合同,同时原告按年租金总额的30%支付违约金。被告未按约定时间交付租金以及违反合同其他约定的,原告解除合同收回房屋,同时被告按年租金总额的3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上述租金不包括物业、水、电、供热、燃气、通讯、有线电视等房屋附属设备设施费用等,被告向原告交付押金人民币2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将租赁房屋交给被告使用并经营,被告支付原告房屋租金至2013年9月10日,2013年8月10日前,被告未给原告2014年年租金。另查,被告给付原告租赁房屋押金20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房屋所有权证等等书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将租赁房屋交给被告经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租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于被告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按未付租金30%的标准支付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交付原告的押金20000元,可在违约金中冲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邹俭立与被告何鹰翔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何鹰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邹俭立违约金16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保全费1420元,合计532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邹俭立负担400元,由被告何鹰翔负担4920元。与本判决给付日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按不服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梁红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申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