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永民一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原告李兴明诉被告李永俊、焦玉海第三人张得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兴明,李永俊,焦玉海,张得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4年)》: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一初字第49号原告李兴明,男,汉族,永昌县人。委托代理人张武,甘肃骊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永俊,男,汉族,永昌县人。被告焦玉海,男,汉族,永昌县人。第三人张得建,男,汉族,永昌县人。原告李兴明诉被告李永俊、焦玉海第三人张得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德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本案必须以(2013)永民二初字68号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中止审理,现该案已审结并生效。本案于2013年10月2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兴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武,被告李永俊、焦玉海到庭参加诉讼。因张得建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张得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兴明诉称,2011年3月6日,二被告从原告处赊购洋葱种子,当时被告称资金短缺,无钱支付给原告出具欠条4张,并承诺尽快还清此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至今未付。现起诉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洋葱种子款63840元及利息11797元(自2011年3月6日至2013年3月16日止,利率为8.4‰)。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李永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2张;2、焦玉海给原告出具的欠条2张;3、酒泉市金宝菜业有限公司出具给李兴明的过磅单和欠条各1份。被告李永俊辩称,我是东寨镇双桥村的支部书记,经焦玉海介绍,原告和张得建到我们村谈种植洋葱事宜。我代表村委会与张得建签订了一份洋葱种植合同。所有洋葱种子都是在原告处所取,每罐480元。书面合同约定种植280亩,后来又扩种了133亩。扩种的亩数虽没有签书面合同,但口头约定按签订的合同履行。133亩的种子我给原告打了欠条2张,同时委托焦玉海在原告处也取过洋葱种子,焦玉海给原告打了欠条2张。我把种子发给种植的农户,每罐也是480元,农户也给我打了欠条。原告所称洋葱种子的数量和价款是正确的。收购洋葱的时候,由于当年行情不行,他们没有按合同约定的价格收购,仅降价收购了少部分农户的洋葱,原告和张得建共同给农户打了部分欠条。因此原告的种子款农户就没有给。再者,我认为原告与张得建是合伙关系,因为商谈种植洋葱是原告与张得建,收购洋葱时也是原告与张得建。我只是起中间协调组织作用,原告起诉我是不适当的,应起诉实际种植洋葱的农户。被告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李永俊与张得建签订的洋葱种植合同1份;2、李兴明与张得建共同给双桥村种植农户出具的欠条3份;3、双桥村种植农户给李永俊出具的欠条35份;4、(2013)永民二初字第68号民事裁定书1份。被告焦玉海辩称,我到原告处拿洋葱种子并打了欠条属实,但我是受李永俊的委托去拿种子,并将种子交给了李永俊,因此原告起诉我是没有道理的。再者,我认为李兴明与张得建是合伙关系,因为发洋葱种子是原告与张得建,收购洋葱时也是原告与张得建,他们共同给农户打了欠条。他们没有按约定收购农户的洋葱才无法收回洋葱种子款的。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李兴明与张得建共同给焦玉海出具的欠条1份。第三人张得建述称,2011年2月,我通过李兴明介绍认识了李永俊,与李永俊签订了280亩的洋葱种植合同。当时种子放在李兴明家里,280亩的洋葱种子是我亲自发给李永俊的。收购洋葱时,我让李兴明给我帮忙收洋葱,为了在经济上有牵连,我和李兴明在欠条上才共同签了名。我与李兴明不是合伙关系。经审理查明,李永俊系永昌县东寨镇双桥村的村支部书记,经焦玉海介绍,原告李兴明和张得建到双桥村商谈种植洋葱事宜。李永俊与张得建签订了一份洋葱种植合同。合同约定,乙方(李永俊)给甲方(张得建)种植洋葱280亩,甲方给乙方预付定金款134400元。乙方售给甲方洋葱每吨850元,价格上涨随行就市,但每吨低于市场价50元收购,下跌按合同价收购。若甲方拒收,给乙方每亩赔偿2000元;若乙方另售他人或者拖延不交,每亩给甲方赔偿2000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张得建在李兴明家给李永俊发放了洋葱种子。李永俊将洋葱种子分发给双桥村种植农户。种植过程中,又有部分农户也要求种植洋葱,李永俊在李兴明家,于2011年3月6日和3月16日分别拿走洋葱种子23罐和57罐,每亩每罐480元,李永俊给李兴明出具欠条2份。2011年3月6日,李永俊让焦玉海在李兴明取洋葱种子53罐,每罐480元,焦玉海给李兴明出具欠条2份,焦玉海将该种子交给了李永俊。李永俊将133罐种子分发给农户,农户给李永俊出具了欠条,每罐480元。2011年10月份收购洋葱时,因洋葱行情不好,李兴明和张得建降价向部分农户收购了洋葱,并共同向农户出具了欠条,欠条中约定,种子款从洋葱价款中扣除,春节前付清应付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和第三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4份,被告李永俊提供的洋葱种植合同1份、种植农户出具给李永俊的欠条35份、李兴明和张得建出具给农户的欠条3份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1、原告李兴明与第三人张得建是否是合伙关系;2、原告主张的洋葱种子款由二被告给付还是种植农户给付。对于第一个争点,原告和第三人认为不是合伙关系,仅仅是朋友之间的帮忙关系,提供的第3组证据证明自己是独立经营。二被告认为是合伙关系,因李兴明和张得建是共同与李永俊谈洋葱种植事宜,共同发放洋葱种子,共同收购洋葱;李永俊提供的第2组证据和焦玉海提供的证据证明李兴明和张得建是合伙关系。二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有李兴明和张得建签字,对此,张得建称为了在经济上有牵连才共同签了名。该证据足以证明李兴明和张得建在洋葱收购过程中是共同经营和共同劳动的事实,本院依法向张得建妻子王晓花、种植农户张生荣、杨泽祥所取的调查笔录均证明李兴明和张得建是合伙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0条的规定,认定李兴明和张得建是合伙关系。对于第二个争点,原告认为应由二被告给付,原告提供了二被告出具的欠条。二被告认为原告应向种植洋葱的农户主张,李永俊提供了农户出具的欠条和(2013)永民二初字第68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认定,李永俊虽以自己的名义与张得建签订了洋葱种植合同,但其是代表双桥村农民签订的,李永俊在涉案合同中起到组织、协调作用。本案中,李永俊虽与李兴明没有签订洋葱种植合同,但李兴明作为张得建的合伙人,李永俊从李兴明处取得的洋葱种子都原价分发给了种植农户,李永俊在洋葱种植的过程中同样是起了组织、协调作用。双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亦载明,李永俊与张得建签订种植洋葱合同,是代表种植农户所签订,不属于个人行为,后来增加的亩数属280亩合同的增加部分。因此,李兴明与洋葱种植农户形成了实际上的洋葱种植合同关系。李永俊及其让焦玉海从原告处拿种子的行为,是李永俊组织协调种植农户与李兴明履行洋葱种植合同的行为,并不是李永俊在原告处买卖洋葱种子的行为。同时,李兴明和张得建均未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其经营洋葱种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项的规定,李兴明与张得建与农户形成的洋葱种植合同认定为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的规定,本院向原告依法释明后,原告不同意变更诉讼请求。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法律关系。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兴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4元,减半收取277元,由原告李兴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德俊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吴海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