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宝刑初字第0032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1-07
案件名称
刘某某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刘XX;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宝刑初字第00329号公诉机关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XX,男,198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陕西省延川县,村民。2013年7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经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延安市宝塔区看守所。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以延市区检刑诉字(2013)第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亚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9日18时许,被告人刘XX在宝塔区东关民生百货二楼肯德基餐厅,趁被害人刘X购买东西时,秘密将被害人放在餐桌上的白色苹果4S手机盗走。经物价部门估价,被盗苹果4S手机价值为4041元。据此,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刘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请本院予以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刘XX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鉴定意见、户籍证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刘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刘XX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9日起至2013年12月8日止),并处罚金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袁羊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