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横民一初字第168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2013)横民一初字第1684号钟帮林与梁鉴能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帮林,梁鉴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横民一初字第1684号原告钟帮林,��。委托代理人樊著德,男。被告梁鉴能,男。原告钟帮林与被告梁鉴能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智钢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施虹担任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樊著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鉴能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帮林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在南宁虎丘建材市场承包装修工程时称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40000元。2011年12月8日,原告将钱交给被告,被告给原告写了一张《借条》,双方在《借条》中约定还款时间是2012年1月1日。逾期后,被告一直找借口不予归还,现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原告钟帮林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2、2011年12月8日《借条》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曾于当日借款40000元给被告,及双方就还款期限的约定。被告梁鉴能不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本案的调查重点是: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综合本案的庭审笔录及证据的分析,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12月8日,被告梁鉴能向原告钟帮林借款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中注明该笔借款的还款日期为2012年1月1日,被告梁鉴能在借条上签名捺印及注明身份证号码。逾期后,原告经追讨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梁鉴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方提交的证据与其陈述的事实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欠条能够证实被告梁鉴能于2011年12月8日原告借款40000元,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现原告主张被告欠其借款40000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没能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鉴能偿还原告钟帮林借款40000元。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梁鉴能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或提出缓交申请未获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智钢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施 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