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台椒刑初字第79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盛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椒刑初字第791号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盛某。2005年7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在服刑期间因发现余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8年6月7日刑满释放;2011年7月1日因盗窃被台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九日;2012年6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同年7月15日刑满释放。2013年6月9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经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刑诉(2013)8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盛某犯���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卢晓、被告人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12日10时许,被告人盛某窜至台州市椒江区葭沚街道天天好大药房前,窃得张某停放在此的电动车上的人民币450元。同年6月5日9时许,被告人盛某窜至台州市椒江区洪家街道邮政储蓄银行附近,窃得王某停放在此的电动车上的人民币190元、三星牌移动电话1部,价值人民币310元。案发后,该赃物被追回,已返还被害人。同月8日9时许,被告人盛某窜至台州市开发区界牌路椒江农村合作银行前,窃得苏某停放在此的婴儿车内的HTC牌移动电话1部,价值人民币800元,后在逃跑途中被公安民警抓获。该赃物被追回,已返还被害人。到案后,被告人盛某退出赃款640元,已返还��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作案工具镊子1把、扣押物品照片、证人胡某、严某、卢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王某、苏某的陈述、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发还物品清单、票据、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犯罪档案资料、刑满释放证明书、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3次计人民币1750元,但被告人盛某曾因盗窃被判刑,数额较大的标准按百分之五十确定,故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盛某认罪态度好,有退赃情节,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了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盛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六月九日起至二0一三年十二月八日止。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移送的作案工具:镊子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徐 剑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周海燕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